(2017)苏0804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连花、周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连花,周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04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连花,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跃,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军,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再审申请人徐连花因与被申请人周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804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连花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定性不足。申请人并未承包被申请人土地,该土地自始至终都是申请人所有且种植十多年,有十多年财政涉农补贴一折通发放专用存折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该土地是申请人的,且申请人是不间断连续种植该土地。其次,被申请人所属集体土地并不在本集体生产队48亩土地之内,从该土地的范围上说明1.3亩土地为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虽提供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申请人在庭审中也说明了其种植的一直是自己的土地,并不是被申请人所有,根本不存在返还的事实存在。本案也并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无论是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均不符合。另外,申请人一家五口人在村集体组织的土地合计才1.3亩,原审判决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该1.3亩土地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2016)苏0804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书,并裁定中止执行,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周军提交意见称,上世纪80年代末起,申请人徐连花夫妻在南吴集街上开饭店,生意红火,弃耕了原先耕种的东洼1.3亩土地。申请人丈夫当时找到被申请人,告知其东洼的1.3亩土地不种了,问其要不要接手。1992年前后,被申请人接手承包经营该土地,这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形式也符合当时农村实际和政策。当时村委会见弃耕的集体土地有人接手耕种,也都予以认可,并开始向被申请人收取该地块的“三粮五钱”等土地税金。1998年,农村集体土地实行二轮承包,被申请人从村集体取得该1.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淮阴县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当时申请人对于二轮承包根本不予理会,此后的十几年间,对于被申请人取得1.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实际耕种的事实,申请人夫妻都知情,也从未提出异议。直到2011年,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将这1.3亩土地暂借其耕种二年,考虑到双方亲戚关系,被申请人予以同意。2013年至2016年,被申请人因家庭生活需要,不断向申请人索要土地,均遭拒绝,被申请人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申请人返还土地,对此申请人并未提出上诉,随后经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实际取回该1.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将土地流转承包给他人,收取每年每亩1000元的流转金。申请人眼见土地带来的利益,后悔二十几年前弃耕土地,随即找人替其作伪证。申请人所称均不是事实,申请人所提供的涉农补贴专用存折是假的。2016年10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签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被申请人二轮承包总面积5.05亩中包含“四十八亩”地块中的1.35亩土地,证明1.3亩土地属于被申请人承包经营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被申请人获得讼争的1.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经由原淮阴县人民政府发放《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2016年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又向被申请人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淮政农地承包权(2016)第320804102001080116号】,再度确认“四十八亩地”地块中的1.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被申请人所有,故被申请人对讼争1.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在该登记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之前,被申请人对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申请人现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对讼争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其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连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海孝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侍海玲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瑞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