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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段宏亮与李金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宏亮,李金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585号原告段宏亮,男,汉族,1986年6月5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玉珍,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贺,男,汉族,1982年4月25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潘红,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宏亮与被告李金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宏亮及其代理人李玉珍、被告李金贺及其代理人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车款155000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年末期间,原告因购买车辆,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被告称有一台奥迪A6轿车要卖,并将车辆照片传给原告,双方协商后确定价格为155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手机银行给付了被告155000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交接车辆,交接车辆时原告才知道该车辆车主非是被告,原告与被告仅就案涉车辆签署了车辆转押协议,同时将车辆行驶证和车辆一并交付了原告。2016年10月初,该案涉车辆因原车主拖欠银行贷款逾期未还事宜,被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追回,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本院。李金贺辩称,本案非是买卖合同纠纷,系抵押权纠纷。涉诉车辆为被告在孙树松转押而来,并支付抵押款,被告没有获利,被告也要向孙树松承担车辆丢失的相应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被告是转抵押人不是所有人,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或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55000元。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被告将车牌号为鲁M4T1**号,车辆品牌为奥迪牌,车架号为LFV3A24F9C3020487,发动机号为302254的黑色轿车,以155000万元的价格转质押给原告。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将该涉诉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一并交付给原告。该涉诉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刘延宾。《车辆转押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原被告协商后应积极配合被告取回车辆。2016年10月21日,该涉诉车辆被抢走。经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西五马路派出所调查,该涉诉车辆为贷款抵押车辆,登记车主刘延宾由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担保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贷款购买,由于刘延宾逾期未偿还贷款,遂被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追回。另查:2015年11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孙树松签订了《汽车转押协议》,案外人孙树松将该涉诉车辆转押给被告。被告与案外人孙树松签订的《汽车转押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均无该涉诉车辆的登记车主刘延宾签字确认,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两次转押行为已经刘延宾同意。本院认为:《车辆转押协议》约定,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原被告协商后应积极配合被告取回车辆,原告与被告之间为车辆转押关系,并非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经该涉诉车辆的登记车主刘延宾同意,将涉案车辆转押给原告的行为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的损失可向孙树松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质押款1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贺于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返还原告段宏亮车辆质押款15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李金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宇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相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