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3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兴达发机电商行与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兴达发机电商行,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3455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兴达发机电商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东环路***号。经营者:张广新,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开发区中区纺四路1号336室(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9891761L。法定代表人:王国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持文,男,该公司后勤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兴达发机电商行(以下简称兴达发商行)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发商行的经营者张广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被告华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持文、袁学忠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华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持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达发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贝公司给付兴达发商行货款201508.9元及利息(以201508.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华贝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兴达发商行与华贝公司口头约定由兴达发商行向华贝公司供应油漆、焊机、清洗机等五金材料。截止2015年10月,兴达发商行向华贝公司供应的货物总额共计249270.9元,华贝公司仅向兴达发商行支付47762元,剩余201508.9元至今未付。后经兴达发商行多次催要,华贝公司拒绝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华贝公司辩称,兴达发商行诉称华贝公司仅支付贷款47762元与事实不符,华贝公司已向兴达发商行支付货款65849元。华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兴达发商行赔偿华贝公司的损失192500元。事实及理由:华贝公司从兴达发商行购买油漆等五金材料。在使用过程中,华贝公司发现兴达发商行提供的油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华贝公司带来经济损失,故华贝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兴达发商行赔偿损失。兴达发商行对华贝公司的反诉辩称,兴达发商行供应的油漆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华贝公司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的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华贝公司提交的《监理通知单》,因华贝公司未提交该证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华贝公司提交的《假油漆退货函》,华贝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送达,且该退货函没有出具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采信。3.华贝公司提交的《油漆打磨修补喷涂劳务合同》、《油漆买卖合同》、照片及光盘,因劳务合同及买卖合同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两份合同不予采信。关于照片及光盘,华贝公司不能证明油漆脱落及返锈现象与原告提交的油漆质量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照片及光盘的证明力不予认可。4.华贝公司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华贝公司的付款行为,本院对华贝公司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经华贝公司申请,本院自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调取(2016)津0111民初3563号案件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该案中虽兴达发商行虽申请华贝公司人员巩持文(本案中华贝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出庭作证,证明油漆(与本案中涉案油漆为同一品牌)存在质量问题,但该判决书以兴达发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而对兴达发商行的主张未予采信,故本院认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虽可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但不能证明华贝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3月起,兴达发商行向华贝公司供应钻头、磨片、钢管、油漆、焊机、清洗机等五金材料,至2015年10月,兴达发商行向华贝公司供货总额为249270.9元。华贝公司在向兴达发商行支付47762元后,余款201508.9元未向兴达发商行支付。兴达发商行向其催要,华贝公司以兴达发商行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并要求兴达发商行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192500元。庭审中,华贝公司申请对兴达发商行提供的油漆进行质量鉴定,因无鉴定单位能够对华贝公司申请的项目进行鉴定,华贝公司的鉴定申请未能完成。本院认为,兴达发商行与华贝公司双方建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贝公司对兴达发商行供应的五金材料货款总额249270.9元无异议,华贝公司不能证明已向兴达发商行支付货款65849元,故华贝公司应向兴达发商行支付剩余货款201508.9元。因华贝公司延期付款,兴达发商行要求华贝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贝公司未能提供付款证明,兴达发商行认可华贝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具体时间不明确,故本院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华贝公司提出反诉的理由系兴达发商行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因其不能证明兴达发商行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支持其反诉主张,故本院对华贝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兴达发机电商行货款20150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1508.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3元,减半收取计216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计2075元,共计4236.5元,由天津华贝精密钢构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长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