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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徐明珠与梁介艺、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珠,梁介艺,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353号原告:徐明珠,女,194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钧畅,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梁介艺,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明珠北路33号客运大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吴伟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帆,系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地址:珠海市吉大水湾路386号南方证券大厦八层。主要负责人:王向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宇星,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钧畅、被告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介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介艺、被告信禾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徐明珠损失80274.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日,被告梁介艺驾驶粤C×××××号大型客车由(东)沙栏往(西)汶村方向行驶,12时许,行驶台山市海宴镇路段(海侨路口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黄旭富驾驶搭载原告徐明珠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黄旭富、徐明珠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山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介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旭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徐明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从2016年4月2日至5月26日在台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期间留陪人1名,医生建议出院休息3个月,约1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同年7月14日至7月20日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伤口不愈合在台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留陪人1名)。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事故受伤不能正常工作,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23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0274.24元,包括:1、医疗费583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3、住院陪人费7200元(120元/天×60天=7200元);4、拆除内固定费15000元;5、误工费4502.14元(13360元/年÷365天×123天=4502.14元);6、评残费2000元;7、残疾补偿金34736元(13360.4元×13年×20%=347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粤C×××××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被告梁介艺、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被告梁介艺是被告信禾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进行职务行为,被告信禾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梁介艺未作答辩。被告信禾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信禾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0987.47元和事故中另一伤者黄旭富的医疗费,应予扣除。3、粤C×××××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标准,被告信禾公司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2、粤C×××××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意见如下:①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侵权人承担,另外原告未提供相应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无法核实;②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参照本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③后续医疗费,暂未实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参照《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附表《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肢体长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费用8000元-10000元,主张后续医疗费按8000元确定;④误工费,原告未存在因本次事故持续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应不予支持;⑤鉴定费,该费用为原告举证所必须产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举证费用应由举证人承担,且该费用属于本案的间接损失,根据保监函【2002】8号批复中明确表示对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⑥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直接侵权人,应当由侵权人负担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主张金额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⑦诉讼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徐明珠因涉案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本院查明如下:1、医疗费91823.57元(包括后续医疗费15000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书》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3、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4、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佐证;5、残疾赔偿金34736元(13360.4元/年×13年×20%=34737.04元,原告主张347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过错责任确定。综上,合共145559.5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实还在工作,不予支持。另查,1、事故发生后,被告信禾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0987.47元。2、案涉事故造成另一伤者黄旭富受伤,黄旭富经治疗已康复,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信禾公司赔付,其放弃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介艺、被告信禾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应如何向原告徐明珠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徐明珠上述损失项目中的医疗费9182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合计97823.5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明珠10000元;原告徐明珠上述损失项目中护理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773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明珠47736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87823.57元(97823.57元-10000元=87823.5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明珠87823.5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明珠57736元(10000元+47736元=57736元);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明珠87823.57元,扣除被告信禾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0987.47元,被告保险公司仍需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明珠16836.1元(87823.57元-70987.47元=16836.1元)。对原告徐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明珠57736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明珠74572.1元,两项合计74572.1元;二、驳回原告徐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由原告徐明珠负担6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文  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耀宁(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