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4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4237淮安市万瑞达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范爱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万瑞达工贸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范爱林,刘立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4237号原告:淮安市万瑞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工业园区枚皋西路128-3号。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15号财盛大厦第9层。法定代表人:洪新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范爱林,男,1960年11月14日生,汉族,个体建筑户,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刘立平,男,1966年5月1日生,汉族,个体建筑户,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淮安市万瑞达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万瑞达公司)与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航鑫公司)、范爱林、刘立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中航鑫公司、范爱林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期限通知书。原告万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沈加楼,被告刘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鑫公司、范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2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清浦区建设厂房,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航鑫公司,被告范爱林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9月29日,被告中航鑫公司与刘立平订立合同,将工程土建、水电、消防再包给刘立平。2013年10月3日,被告进场施工,施工工程中,被告违法合同,严重延期,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中航鑫公司、范爱林未予答辩。被告刘立平辩称:被告中航鑫公司是发包人自行找的,被告中航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有关工程款由原告万瑞达公司直接支付分包人范井卫和费云峰,被告刘立平无法管理施工队,导致逾期完工的责任不在被告刘立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被告范爱林以中航鑫公司(甲方)名义与刘立平(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刘立平从中航鑫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原告万瑞达公司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工业园区枚皋西路厂房土建、水电、消防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10月3日,竣工日期2014年2月29日;开工后完成基础至二层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70%,粉刷完成付总价的50%,验收合格后付总价10%,乙方竣工资料送达甲方7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验收,如甲方不验收,视为合格工程,3个月审计结束后,付总价的95%,5%保修金竣工之日起,1年后(13个月)付清;按《江苏省2004年定额》三类取费标准执行,下浮点按17%(含税收管理费),材料按同期施工的市场信息价,参照淮安市造价信息管理执行。同日,被告范爱林又以中航鑫公司(甲方)名义与范井卫(乙方)签订清包协议1份,约定甲方将原告万瑞达公司厂房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包清工,水电、消防包死价36元每平方,钢筋工包死价28元每平方,木工包死价包工包料96元每平方,钢管扣件由公司提供,瓦工包死价91元每平方(包括机械等用具在内);付款方式做一层付工程量70%,二层封顶付70%,工程完工付100%。2013年10月28日,被告范爱林以中航鑫公司名义与刘立平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正负零至一层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50%,一层至二层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50%,其他付款方式按原协议执行。2013年9月30日,被告范爱林以中航鑫公司(乙方)名义与原告万瑞达公司(甲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中航鑫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原告万瑞达公司厂房工程;包干价每平方750元;开工日期2013年10月6日,竣工日期2014年2月29日,总日历天数为146天,遇不可抗力或雨雪天顺延;合同价款为2795100元;工程至正负零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5%,一层封顶付工程款10%,二层封顶付工程款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付25%,一年内付30%,第二年付15%,余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4年,到期付款;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严格执行图纸中规定尺寸标准,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施工任务(注:建房所需材料必须达到国家标准),主体结构采用C30砼,包括承台和地梁,钢材采用国标。2013年10月3日,被告刘立平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开工。施工过程中,范井卫以包清工方式组织人员进行钢筋工施工,费云峰以包工包料方式组织人员进行木工施工。2014年9月,原告万瑞达公司持被告中航鑫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关于同意先搬迁后算账的函件要求搬入厂房,遭到被告刘立平的阻碍,双方纠纷经淮安市清浦区城南派出所出警调处。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万瑞达公司(甲方)与被告刘立平(乙方)在清浦冶金机械工业园管理办公室见证下签订协议1份,双方对涉案厂房工程价格、增加费用、税金负担、工程量变更核算、维修金返还等方面作出约定,并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在乙方准备完备的情况下10天内组织验收,乙方无条件配合,否则视为合格工程,厂房验收合格后留5%维修金,剩余一次性结清;协议签订后,乙方同意甲方搬入设备安装;协议签订后,关于厂房工程的工人工资、材料等债务由乙方负责,甲方付给原施工单位中航鑫公司的债务与乙方无关。2014年11月,厂房工程基本竣工,原告万瑞达公司搬入厂房使用。后期厂房使用过程中,厂房出现多处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交涉无果,2015年1月16日,原告万瑞达公司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承担逾期完工损失20万元和工程质量整改费用181286.83元。该案审理中,原告万瑞达公司曾申请对涉案厂房的质量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5000元。后申请撤回关于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完工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23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被告范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淮安市万瑞达工贸有限公司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刘立平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范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万瑞达工贸有限公司修复费用181286.83元,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刘立平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业已生效。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万瑞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航鑫公司、范爱林、刘立平承担逾期完工损失20万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225000元,引起本案讼争。另查,被告中航鑫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被告范爱林、刘立平均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被告范爱林在涉案厂房工程施工过程中,收取部分工程款项,后下落不明。2011年2月12日,原告万瑞达公司从淮安市精工阀门有限公司处承租其位于枚皋西路3号院内的办公楼南、大车间一半,约1800平方米,租期3年即2011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年租金18000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万瑞达公司又与淮安市精工阀门有限公司签订续租合同,约定原告万瑞达公司续租上述房屋4个月即2014年3月1日-2014年6月30日,每月租金1500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瑞达公司又与淮安市精工阀门有限公司签订续租合同,约定原告王瑞达公司续租上述房屋6个月即2014年7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5000元,到期后必须搬家,不再续租。原告万瑞达公司支付淮安市精工阀门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共计19万元,其中2014年3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租金1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有原告万瑞达公司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清包协议、函件、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续租合同、租金收据、收条,被告刘立平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2014年10月18日协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范爱林借用被告中航鑫公司的建设施工企业资质,从原告万瑞达公司承包涉案厂房工程后,将涉案厂房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刘立平实际施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应当由被告范爱林承担,被告中航鑫公司及刘立平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厂房工程按原告与被告中航鑫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本应于2014年2月竣工交付使用,但由于涉案厂房工程违法转包、分包引起工程款支付纠纷导致未能如期竣工交付直至2014年9月,原告万瑞达公司作为涉案厂房工程的发包人,涉案厂房延期交付使用造成其被迫续租厂房使用,其为此支付的租金15万元属于涉案厂房延期交付使用造成的损失,被告范爱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航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刘立平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立平是由被告范爱林违法转包而实际施工涉案工程,被告范爱林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收取原告万瑞达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后,下落不明,导致被告刘立平未能按约定期限取得工程款,施工被迫停工,另外,涉案工程同时还被被告范爱林将钢筋工、木工分包给范井卫和费云峰施工,有关工程款由被告范爱林直接支付,后期由原告万瑞达公司直接支付,客观上被告刘立平无法对范井卫和费云峰的施工进度进行有效制约和管理,况且,从原告万瑞达公司与被告刘立平于2014年10月18日经充分协商订立的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无法交付的责任归咎为被告中航鑫公司在工程款支付方面存在异议,双方并未对逾期完工责任约定追究被告刘立平,亦可以说明原告万瑞达公司与被告刘立平就放弃追究逾期完工责任形成合意,因此,被告刘立平无需就逾期完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万瑞达公司主张被告刘立平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万瑞达公司主张鉴定费25000元,该鉴定费原告万瑞达公司在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00371号案件中并未主张,因该鉴定费系原告万瑞达公司为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以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而发生,应当由被告范爱林承担,被告中航鑫公司和刘立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淮安市万瑞达工贸有限公司逾期完工损失15万元,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范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淮安市万瑞达工贸有限公司鉴定费25000元,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刘立平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淮安市万瑞达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4675元,公告费620元,合计5295元,由原告淮安市万瑞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20元,被告范爱林、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56元,被告刘立平负担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程 军人民陪审员 丁红雨人民陪审员 刘 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芮行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