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国生与睢县久洋海产品有限公司、张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生,睢县久洋海产品有限公司,张清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544号原告:王国生,男,1972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娄艳婷,女,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睢县。被告:睢县久洋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振兴大道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张清海,经理。被告:张清海,男,1971年5月15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徐本红,男,1951年6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睢县。原告王国生诉被告睢县久洋海产品有限公司、张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艳婷、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本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被告以经营海产品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被告无力偿还,因为被告把钱投到其他项目上未收回资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1份。证明目的: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张清海声明1份。证明目的:睢县久洋海产品有限公司是由中南天一集团商丘分公司变更而来,且该公司所欠原告王国生债务张清海愿意和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6日,被告睢县久洋海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欠原告的债务张清海愿意和公司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本案事实清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睢县久洋海产品有限公司、张清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国生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根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