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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何杰与杜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杰,杜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311号原告:何杰,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杜建林,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原告何杰与被告杜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建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借条为凭据,后经催要拒不偿还。被告杜建林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杜建林借原告何杰现金700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杜建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被告杜建林向原告何杰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建林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建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建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杰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孙永连审判员 荆武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