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中东、库尔勒天富城商贸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库尔勒天富城商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东,库尔勒天富城商贸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库尔勒天富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1397号原告:陈中东,男,汉族,1969年1月6日出生,浙江省温州市人,个体,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斌,库尔勒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库尔勒天富城商贸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金馨小区11栋2-302室。负责人周疆,公司经理。被告:库尔勒天富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华凌市场五金区8-66号。法定代表人:利芳,系公司经理。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中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2.5元,退还原告陈中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