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李锡全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锡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陈庆广,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锡全,男,生于1979年3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上诉人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铜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锡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铜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西铜安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2.由李锡全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杜北芳,江西铜安公司未实际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管理,也未与李锡全直接发生任何关系,相应运费支付应由杜北芳承担。2.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杜北芳为案件当事人,向其核实是否欠李锡全运费以及杜北芳向李锡全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并未向杜北芳进行任何调查核实,武断判决。3.一审法院并未在事实认定部分阐述江西铜安公司对杜北芳进行了授权,却在说理部分直接认定江西铜安公司对杜北芳的授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锡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锡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西铜安公司立即支付其拖欠的运费149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江西铜安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30日,其前身为高安市京飞路桥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原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邹志勇,2016年6月15日,公司依法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庆广。2010年,江西铜安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位于雅安市汉源县境内的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Ⅱ(输水工程)标段的承建资格后,于2010年9月1日与雅安市永定桥水库管理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0年9月14日,江西铜安公司授权其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杜北芳以该公司名义全权办理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Ⅱ(输水工程)标段的相关事项,直至该工程竣工。后江西铜安公司设立了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Ⅱ(输水工程)标段项目部,该项目部名称于2010年12月9日变更为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永定桥水利工程CⅡ标段项目部,并将停止使用原项目部印章事宜和新项目部印章的印模呈送给雅安市永定桥水库管理局备了案。江西铜安公司授权全权办理该项目工程的杜北芳在管理、承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授意其管理的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找驾驶人员运输工程所用沙石,李锡全于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承运了该工程所用部分沙石。2016年1月8日,经江西铜安公司授权全权办理该项目工程的杜北芳授意其管理的永定桥水利工程CⅡ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与李锡全结算,在支付给了李锡全运费3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凭证载明内容为:“欠到富乡乡李锡全2015年材料运费12178.00元,大写壹万贰仟壹佰柒拾捌元正。立条人:白剑”。另查明,江西铜安公司承建的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一审法院认为,江西铜安公司通过投标,取得了雅安市汉源县境内的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Ⅱ(输水工程)标段的承建资格,并设立了工程项目部,授权其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杜北芳以公司名义全权办理工程的相关事项,直至该工程竣工。江西铜安公司诉讼中主张该项目工程并未设有项目工程财务印章,且白剑等人亦不是江西铜安公司员工,主张其授权全权办理该项目工程的杜北芳因涉嫌犯罪,现已被批捕,江西铜安公司以需向杜北芳核实白剑等人是否是杜北芳请的管理人员并核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为由进行抗辩,因江西铜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白剑等人不是杜北芳管理的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且法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能表示承认或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能明确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故一审法院依法视白剑等人是杜北芳管理的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对杜北芳因涉嫌犯罪的问题,因江西铜安公司对承建的工程设立了工程项目部,且授权其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杜北芳以公司名义全权办理工程的相关事项,直至该工程竣工,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已足以确定李锡全、江西铜安公司间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履行状况等,亦能确定相应法律责任和后果,故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江西铜安公司授权全权办理该项目工程的杜北芳在负责工程建设和管理工程项目部过程中,授意其管理的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找驾驶人员运输工程所用沙石,李锡全于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承运了该工程所用部分沙石,双方虽未签订有书面运输合同,但结合杜北芳管理的江西铜安公司永定桥水利工程CⅡ标段项目部与李锡全结算的事实,特别是结合出具给李锡全的债权凭证等内容,是能够确定结算的此债务是杜北芳履行江西铜安公司授权范围内的事务,属公司职务行为,该债务也是为正常完成承建方承建工程所需产生的合法债务,如前所述,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是李锡全、江西铜安公司之间是以合同法中“其他形式”订立了有效的运输合同。合同履行后,经结算,江西铜安公司尚欠有李锡全运费12178元未给付,江西铜安公司对此债务依法负有清偿的义务,现其没有证据证明已清偿了该债务,故一审法院对李锡全要求江西铜安公司支付运费1217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江西铜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锡全运费12178元。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江西铜安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月8日,白剑出具的欠条除载明“欠到富乡乡李锡全2015年材料运费12178.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贰仟壹佰柒拾捌元正。立条人:白剑”外,还加盖有江西铜安公司永定桥水利工程CⅡ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江西铜安公司承建了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Ⅱ(输水工程)标段的工程后,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便于现场管理,成立了项目部,并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江西铜安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杜北芳以江西铜安公司的名义全权办理该工程的相关事宜,直至该工程竣工。杜北芳在管理该工程的过程中,李锡全承运了该工程所用部分沙石,并由项目部工作人员白剑与之进行结算,出具欠条,该欠条加盖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李锡全有理由相信杜北芳找其承运沙石、白剑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江西铜安公司行使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江西铜安公司承担,故杜北芳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杜北芳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江西铜安公司并未举证否定欠条上显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欠条内容判决江西铜安公司支付李锡全运费12178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玉审判员 邢毅审判员 邓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