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琚双喜与郭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双喜,郭群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356号原告:琚双喜,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群芳,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原告琚双喜与被告郭群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双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龙,被告郭群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琚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3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和5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证明,约定借款利率为1.5%。由于当年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6年3月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总额为242000元的借条,对所欠的借款本息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给付为由推拖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群芳辩称,我借原告的款是10万元,不是205000元,并且已偿还原告。2016年3月1日,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是应原告的要求给其出具的借款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琚双喜提交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小西堡乡琚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群芳身份信息;证据3、被告郭群芳于2015年2月18日和2016年3月1日出具的借款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利息37000元,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242000元。被告郭群芳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并予以认可。被告郭群芳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郭群芳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原告提交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辩称当初向原告借款为10万元并已偿还及2016年3月1日重新出具的借款证明是利息等,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和5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证明,约定借款利率为1.5%。由于当年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在本村村民王志海、琚永民见证的情况下,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总额为24200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琚双喜现金贰拾肆万贰仟元正(242000元)郭群芳写借款人郭群芳2016年3月1日证明人王志海琚永民同意二位为证明人(手印,郭群芳)同意二位为证明人(琚双喜)。”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给付为由推拖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郭群芳拖欠原告琚双喜借款本金205000元尚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当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已偿还和2016年3月1日重新出具的借款证明是利息等,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群芳自2015年2月18日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1日重新出具借款条之日止,应支付原告琚双喜的借款利息为38642.5元(205000元×月利率1.5%÷30天×377天)。现原告琚双喜仅要求被告郭群芳支付借款利息37000元,系原告琚双喜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被告郭群芳应立即偿还原告琚双喜借款本金20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群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琚双喜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计2465元,由被告郭群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贾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