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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沧州瑞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瑞耐尔石油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瑞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河北瑞耐尔石油管道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2466号原告:沧州瑞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乌马营镇吴家坊村。法定代表人:刘淑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世友,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翔,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瑞耐尔石油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经济开发区新华东路11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瑞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瑞耐尔石油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3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北瑞耐尔石油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冀民终4166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瑞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瑞耐尔石油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瑞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40483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方多次承揽被告方钢管加工业务,共计为被告加工钢管160支,割缝1121862条,总计加工费504837.9元,被告已经支付10万元,尚欠加工费404837.9元未付。被告河北瑞耐尔石油管道装备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并未给被告加工过产品,被告也并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交易事实。经查,2013年4、5月间,原告沧州瑞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董某通过沧州力驰石油管材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张某与时任被告河北瑞耐尔石油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张福禄取得联系,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钢管。之后原告分两期多批次为被告进行钢管加工。第一期为被告加工钢管割缝320192条,加工费为144086.4元,于2013年8月13日付清。第二期共计加工五个批次,并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3日和2013年9月2日交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员工赵宏岩、郭凤心签字的5份入库单、证人董某的出庭证言、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双方第一期交易及结算记录、双方第二期部分结算款10万元收据、被告方石油筛管质量控制计划书以及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员工赵宏岩及郭凤心的社保记录、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中关于张福禄在双方交易期间担任被告方副总的信息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否认以上交易事实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以上交易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数量及价款。经查,原告第一期为被告加工钢管割缝320192条,结算价款为144086.4元,折合单价为0.45元/条缝。该款项已于2013年8月13日付清。原告第二期共计为被告加工钢管160支,割缝1121862条,分五个批次交付,分别为:2013年6月20日交付钢管30支,割缝225168条;2013年7月8日交付钢管50支,割缝197350条;2013年7月22日交付钢管28支,割缝280960条;2013年8月3日交付钢管12支,割缝119872条;2013年9月2日交付钢管40支,割缝298512条。加工结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0万元,余款迄今未付。双方对于第二期加工产品单价未做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双方以第一期结算单价计算,合计加工款为504837.9元,剩余未付款为404837.9元。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被告方员工赵宏岩、郭凤心签字的5份入库单、证人董某的出庭证言、双方第一期交易及结算记录、双方第二期部分结算款10万元收据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所述加工数量及双方交易价格均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以上列明的加工数量及交易价格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公民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赖以有序运行的根本保障。原、被告双方以口头方式自愿建立加工承揽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相关规定,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沧州瑞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河北瑞耐尔石油管道装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加工款404837.9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鉴于双方未对支付报酬的期限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相应加工价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宜自2013年9月2日开始,并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于原告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交易事实、加工数量及价款表示否认,但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证明己方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否认双方交易事实并否认拖欠加工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瑞耐尔石油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沧州瑞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加工款404837.9元,并自2013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华审判员  刘志祥审判员  刘仁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