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324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陆杰、赵秀珍等与张健、陆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杰,赵秀珍,辛杰,张健,陆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324民初147号原告:陆杰,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7年4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巴河县。原告:赵秀珍,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66年9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巴河县。原告:辛杰,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90年5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巴河县。被告:张健,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3年3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青岛市南区。被告:陆佩,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4年6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青岛市南区。委托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杰、赵秀珍、辛杰诉被告张健、陆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杰、赵秀珍、辛杰于2017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陆杰、赵秀珍、辛杰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健、陆佩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杰、赵秀珍、辛杰撤回对被告李令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56.36元,减半收取2228.18元,由原告陆杰、赵秀珍、辛杰负担。审判员 贺  承  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加玛丽·博拉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