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朱秋与姚飞、姚志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姚飞,姚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232号原告:朱秋,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丽,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飞,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姚志明,男,成年,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负责人:尹成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法律顾问。原告朱秋与被告姚飞、姚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飞、姚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医疗费9,60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2,688元、护理费14,633.76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交通费159元、鉴定检查费113元、鉴定费3,4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129,519.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飞、姚志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姚飞驾驶被告姚志明所有的×××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阿荣旗那吉镇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东街路口向南左转弯时,将滨河东街西侧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阿荣旗中蒙医院及向阳卫生室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外踝部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9,608.18元。×××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姚飞、姚志明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在没有醉酒无证等拒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按医保用药标准进行审核,其中乙类药和检查费按80%核定,非事故损伤药物不予承担,对原告在卫生所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认为应按住院院期间1人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为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仅认可住院期间和出院医嘱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为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检查费及复印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阿荣旗向阳峪镇向阳村曙光组��卫生室出具的票据,以证明原告在该卫生室治疗支出费用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是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因其属非正规医疗票据,且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其客观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姚飞驾驶×××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姚志明),沿阿荣旗那吉镇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东街路口向南左转弯时,将滨河东街西侧道路清扫街道的行人原告朱秋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朱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飞驾驶机动车转弯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阿荣旗中蒙医院进行初步诊断治疗后自行治疗,后于2016年8月12日到阿荣旗中蒙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外伤等,住院治疗12天,于2016年8月24日出院,以上治疗支出合理费用3,310.18元。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秋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伤后至住院前需1人护理;住院后无需护理;3、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4、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400元、鉴定检查费113元、鉴定交通费159元、复印费30元。另查明,被告姚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核定为3,31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核定为1,200元(100元/天×12天);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核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本院核定为14,633.55元(41,405元/年÷365天/年×105天×1+41,405元/年÷365天/年×12天×2);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核定为13,272.29元(41,405元/年÷365天/年×117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本院核定为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本院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用3,702元。本案交通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秋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到庭当事人无异议,且该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确定被告姚飞对该事故负有100%的过错责任。原告朱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姚飞作��机动车驾驶人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且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2,093.8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3,510.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按被告姚飞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3,510.18元,故被告姚飞、姚志明无须再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5,604.02元;二、驳回原告朱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38元(已预收1,445.19元),减半收取计1,445.19元,由原告朱秋负担23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负担1,206.04元。鉴定费用3,7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