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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吴王祥与修水县金陵大酒店、卢大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王祥,修水县金陵大酒店,卢大杨,陈英学,王方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346号原告吴王祥,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刘丙生,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水县金陵大酒店,注册号360424600283049,经营场所良塘江南国际茶城4号楼。登记经营者陈秋桂,女,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修水县义宁镇南桥移民扶贫安置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76********。被告卢大杨,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修水县。被告陈英学,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修水县。被告王方珍,男,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修水县。原告吴王祥与被告修水县金陵大酒店、卢大杨、陈英学、王方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丙生、被告卢大杨、陈英学、王方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水县金陵大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质保金1465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3008元,并自2015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利息为3630.88元)。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3月起原告向被告修水县金陵大酒店供应烤鸭卤菜,2014年3月3日被告收取原告质保金14654元并开具收据,2015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08元,并开具领条给原告,被告股东卢大杨在领条上签字同意支付。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修水县金陵大酒店未到庭答辩。被告卢大杨辩称,1、修水县金陵大酒店系其与被告陈英学、王方珍、案外人王小敏等合伙经营;2、尚欠原告货款33008元属实;3、质保金14654元系王小敏经手,当时系由王小敏负责酒店财务,有无入酒店公账需以会计账本为准,如果没有入酒店公账,则酒店及其他股东不应承担责任。4、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陈英学辩称:1、修水县金陵大酒店系其与被告王方珍、卢大杨、案外人王小敏等合伙经营;2、尚欠原告货款33008元属实;3、质保金14654元系王小敏经手,当时系由王小敏负责酒店财务,有无入酒店公账需以会计账本为准,如果没有入酒店公账,则酒店及其他股东不应承担责任。4、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王方珍辩称:1、修水县金陵大酒店系其与被告陈英学、卢大杨、案外人王小敏等合伙经营;2、尚欠原告货款33008元属实;3、质保金14654元系王小敏经手,当时系由王小敏负责酒店财务,有无入酒店公账需以会计账本为准,如果没有入酒店公账,则酒店及其他股东不应承担责任。4、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庭审查明,原告系从事烤鸭卤菜买卖,自2014年3月起向被告修水县金陵大酒店供应烤鸭卤菜,2014年3月3修水县金陵大酒店收取原告质保金14654元并开具收据,收据加盖酒店财务王小敏个人印章。2015年1月26日原告(乙方)和被告修水县金陵大酒店(甲方)签订《修水县金陵大酒店商品采购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在乙方处采购烤鸭卤菜,甲方将乙方所供商品的首月货款作为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的质保金,由甲方财务开具质保金收据给乙方,待协议期满后乙方凭收据退回质保金,且不计利息;甲方必须保证在次月8日后至15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上月货款,不得使用非现金或其他票据顶抵乙方商品货款,更不得拖欠或以其他借口为由拒付货款。如结算时遇重大节假日需在延期结算时,甲方必须与乙方进行协商解决,否则甲方按月息1%支付乙方货款利息。至2015年3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修水县金陵大酒店尚欠原告货款33008元,并开具领条给原告,修水县金陵大酒店聘请的员工熊远金、包水秀及被告卢大杨在领条上签字同意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修水县金陵大酒店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7月3日,登记经营者陈秋桂。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卢大杨、陈英学、王方珍等人,案外人王小敏在金陵大酒店中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庭审中原告变更原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3008元,并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利息7261.76元)。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领条、《修水县金陵大酒店商品采购协议书》、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3月起向被告修水县金陵大酒店供应烤鸭卤菜属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提供的领条和收款收据有被告员工及股东签字,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14654元、货款3300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陵大酒店支付质保金14654元、货款330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修水县金陵大酒店商品采购协议书》约定质保金不计付利息,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质保金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付款应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5日止应付利息为7261.76元,后续利息以330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卢大杨、陈英学、王方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三被告系金陵大酒店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互负连带责任;其次,三被告辩称14654元质保金系股东王小敏经手,当时系由王小敏负责酒店财务,有无入酒店公账需以会计账本为准,如果没有入酒店公账,则酒店及其他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因王小敏在金陵大酒店中从事财务管理工作,收取原告质保金,开具收款收据系王小敏履行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造成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金陵大酒店承担。三被告对14654元质保金的辩称意见系合伙人内部债务的分配,不影响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陵大酒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陵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王祥支付货款33008元,返还质保金14654元,支付利息7261.76元,以上合计54923.76元,后续利息以330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卢大杨、陈英学、王方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金陵大酒店、卢大杨、陈英学、王方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芷若附:相关法律条文《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