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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攸县宏发汽贸公司与贺卫东、邱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贺卫东,邱春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676号原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公司,住所地:攸县坪阳庙乡宁家坪村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杨中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兵,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攸县柏市镇陇下村清水塘组030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贺卫东,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邱春娥,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宏发公司”)与被告贺卫东、邱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小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攸县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卫东、邱春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宏发公司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贺卫东、邱春娥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息1.5分计息,逾期未还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450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9月29日-2012年9月29日期间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贺卫东、邱春娥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一从事汽车(小汽车除外)销售与租赁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9月29日,被告贺卫东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内按月息1.5分计息,逾期未还则按月息2分计息。当日,被告贺卫东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由被告邱春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邱春娥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了45550元并在每次偿还本金时就所还本金进行了清息,尚下差本金34450元及相应利息一直未偿还。双方因此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被告贺卫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贺卫东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现被告贺卫东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卫东偿还借款本金34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书面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15‰计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0‰计息,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春娥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邱春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卫东、邱春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卫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45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2011年9月29日-2012年9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2012年9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邱春娥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贺卫东、邱春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湘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小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