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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执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羽婷、王佳华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琪辉,周羽婷,王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9执82号申请执行人:俞琪辉,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周羽婷,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王佳华,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在执行俞琪辉与周羽婷、王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周羽婷、王佳华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65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由周羽婷、王佳华支付借款本金43.5万元及以借款本金4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202.87元及诉讼保全费2,820.95元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也未予报告。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王佳华及案外人王某某名下共同共有的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已于原审诉讼期间由本院正式查封,因涉及案外人权某,故暂无法处置变现;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某,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丁 洁审判员 徐 亮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佩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