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执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马洪亮、骆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马洪亮,骆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被执行人:马洪亮,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骆阳,女,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执行人马洪亮、骆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吉0204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马洪亮、骆阳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237.5万元、利息32,247.40元、罚息185,638.15元。(罚息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以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罚息,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洪亮、骆阳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利息、罚息的复利,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与第一项同时履行。被告马洪亮、骆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32,532.00元(案件受理费,27,53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马洪亮、骆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借款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鉴于此种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终结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张亚民审 判 员 韩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焦子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