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章存与被告张庆显、师钗勤、张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存,张庆显,师钗勤,张杭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2650号原告:王章存,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显,男,1965年6月16日生,汉族。被告:师钗勤(又名师钗芹),女,1967年4月18日生,汉族。被告:张杭飞,男,1985年1月21日生,汉族。原告王章存与被告张庆显、师钗勤、张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存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显、师钗勤、张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章存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三被告以做生意、买房急需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分别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1.1分,并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据三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师钗勤支付部分利息后,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庆显、师钗勤、张杭飞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庆显、师钗勤、张杭飞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6月3日、2016年2月6日、23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三支及原告向被告张杭飞催要借款本息的录像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张庆显、师钗勤、张杭飞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1.1分的事实。被告张庆显、师钗勤、张杭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张庆显、师钗勤、张杭飞以做生意、买房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6月3日、2016年2月6日、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130000元、40000元,双方约定第一笔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后两笔借款利率为月息1.1分,三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章存¥60000元,1分利息,张庆显,师钗芹,张杭飞(印章),2015.6.3号(有涂改,改为2016.2.3号),证明人:张杭利”、“今借到章存拾叁万元正(整)(¥130000元),张庆显,师钗芹,张杭飞(印章),1分1厘,2016.2.6号”“今借到王章存肆万元正(整)(¥40000元),张庆显,师钗芹,张杭飞(印章),1分壹厘,2016.2.23号”的借据各一支。三笔借款原告均于出借据当日在南郭村家中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师钗勤,另被告师钗勤曾于2016年2月3日偿还第一笔借款利息4800元,并将借据落款由“2015.6.3号”修改为“2016.2.3号”。原告曾于2016年8、9月份多次找被告师钗勤、张杭飞催要借款,并将向被告张杭飞催要借款的经过录制成视频,视频中被告张杭飞承诺对借款负责并表示会尽快偿还。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视频资料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庆显、师钗勤、张杭飞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庆显给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其中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130000元、4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1分,分别自2016年2月6日、23日起计算��经本院审查,借款利率双方已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为月利率1分、1.1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庆显、师钗勤、张杭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章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按月息1分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130000元按月息1.1分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40000元按月息1.1分自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张庆显、师钗勤、张杭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王 帅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