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3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传纺与王玉飞、王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纺,王玉飞,王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3292号原告:李传纺,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衡雪,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飞,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王博,男,199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李传纺诉被告王玉飞、王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纺的委托代理人衡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飞、王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传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玉飞偿还借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王玉飞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3、被告王博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玉飞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94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玉飞已按照约定利率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3日,其余借款及利息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王博用其皖C×××××三菱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玉飞、王博经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原告李传纺针对其诉讼主张和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署名为“王玉飞”借条1份,主要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传纺人民币现金(小写)¥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利息2分,我保证于14年12月30日全额归还借款,如逾期未还款,本人自愿承担全款每日5%违约金。借款人:王玉飞,2014年12月3日;证明被告王玉飞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及利息的约定。2、被告王博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条一份,主要载明“本人王博自愿用本人所拥有的皖C×××××三菱牌车辆作为担保,为王玉飞作担保,从李传纺处借款,在还清本人担保的借款后,本人才可以将皖C×××××三菱牌DN7180P车辆收回!如借款人没有按时归还全部借款,逾期后李传纺有权把本人作为抵押担保所拥有的皖C×××××三菱牌车辆进行处理,担保人:王博,2014年12月3日”证明被告王博为上述借款提供车辆抵押担保。3、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转给被告王玉飞账户款94000元。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王玉飞、王博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拒不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玉飞于2014年12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原告通过徽商银行于2014年12月3日转给被告王玉飞账户款94000元。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玉飞已按照约定利率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3日,其余借款及利息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王博用其皖C×××××三菱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玉飞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王玉飞向其借款94000元应予以采纳;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博自愿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担保合同成立,虽然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其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飞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博对上述借款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王玉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尔朋审 判 员 祝国强人民陪审员 汪升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