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再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建成、成都绿舟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建成,成都绿舟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再3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建成,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成都绿舟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家街道董家坝光耀三路188号青羊绿舟总部经济产业园绿岭A区A6栋一楼。法定代表人:杨兵,职务不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女,满族,1981年11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女,汉族,1983年8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李建成与被申请人成都绿舟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建成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499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川01民申2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李建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被申请人绿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李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成于2016年6月28日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绿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绿舟公司支付工伤损害赔偿金133248元,其中医疗费259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76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1466元;3、承担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7日晚22时40分,李建成晚班小休期间骑摩托车从工作地点幸福小区出发到心愿花园寝室休息,经过光华大道幸福里小区路段时,与一辆小型客车相撞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司机李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8日,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合同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交通事故部分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2014]0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建成为工伤。2014年9月1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伤残为八级。而后,李建成多次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要求赔偿,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一审审理中,经原审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李建成与成都绿舟商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15日解除;二、成都绿舟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之前向李建成转账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1466元、二次手术期间的两个月工资4400元,共计75866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温江支行、账户名:李建成、银行卡卡号:62×××33);三、李建成与成都绿舟商务有限公司需相互协助向相关政府机构申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由李建成获得此笔费用,若此笔费用打至成都绿舟商务有限公司账户,则由成都绿舟商务有限公司于钱款到账之日起两周内转至李建成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温江支行、账户名:李建成、银行卡卡号:62×××33);四、李建成与成都绿舟商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就此了结,李建成不得再基于本案事实向成都绿舟商务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调解生效后,李建成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调解书第三项内容:“李建成与成都绿舟商务有限公司需相互协助向相关政府机构申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由李建成获得此笔费用,若此笔费用打至成都绿舟商务有限公司账户,则由成都绿舟商务有限公司于钱款到账之日起两周内转至李建成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温江支行、账户名:李建成、银行卡卡号:62×××33)”。2、改判被申请人绿舟公司赔偿李建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763元。3、绿舟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1、调解书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依据双方调解协议,绿舟公司赔偿李建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误工费后,再配合李建成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理赔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但因绿舟公司的失误,2014年1月份的社保21日才交进社保账户,而李建成出工伤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1月7日,所以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赔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李建成因相信绿舟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能够向社保理赔,才同意调解的。因绿舟公司隐瞒了这一事实,导致其不能理赔,故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本院再审查明,李建成与绿舟公司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李建成自行购买了2013年7月至11月相关项目的保险,未购买工伤保险。本院再审过程中,经向成都市社保局查询,李建成于2014年1月7日发生工伤事故之后,绿舟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为李建成购买了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的工伤保险,但未补缴2013年7月至11月的工伤保险和滞纳金。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之规定,绿舟公司有义务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但绿舟公司自2013年7月与李建成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1月7日李建成发生工伤事故之时,并未按照上述规定为李建成购买工伤保险。虽然绿舟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补缴了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两个月的工伤保险,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之规定,绿舟公司并未完全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导致李建成不能获得社会保险部门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李建成在与绿舟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时并不了解上述情况,绿舟公司亦未将上述情况如实告知,调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4996号民事调解书;二、将本案发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何云鹏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邱家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