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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4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桂芳与史建党、涟水县通畅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芳,史建党,涟水县通畅运输有限公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4906号原告:赵桂芳,女,1948年5月22日生,汉族,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南乡柴米村委会清洁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淮安市清江浦区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建党,男,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涟水县通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徐集乡徐集街。法定代表人:汪爱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黄庄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徐正杰,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党,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常青路60号。负责人:周芹,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顺、缪善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职员。原告赵桂芳与被告史建党、涟水县通畅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通畅公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顺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桂芳诉请要求四被告赔偿459166.1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5年12月18日8时41分许,被告史建党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67**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江苏省淮安市北京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枚乘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挂车右侧后部与沿北京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赵桂芳所驾小巴士牌电动三轮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史建党驾驶机动车在没有方向指示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后果:2015年12月18日-2016年3月22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出院诊断:左下肢皮肤脱套伤伴坏死、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髌骨、股骨外侧髁骨折、左手多发裂伤半神经肌腱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1个月后骨科门诊复查、避免患肢负重、注意营养、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需解除内、外固定等。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20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左胫腓骨、股骨外侧髁、髌骨骨折术后、左下肢大面积皮肤缺损术后、××。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维持左下肢石膏外固定、2周后门诊复查、避免患肢负重、门诊随访、定期复查等。2016年5月18日、5月22日、6月22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1日、10月21日、11月23日,原告先后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2017年2月16日,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被鉴定人赵桂芳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皮肤脱套伤伴坏死,遗留双下肢疤痕形成体表面积12%以上(未达20%)构成九级伤残;左手多发裂伤伴神经肌腱断裂遗留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10%以下)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左胫骨上端、左股骨外侧髁螺钉内固定物放弃取出);误工期为损伤日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依赖程度放弃评定。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被告史建党系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67**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主挂车分别挂靠在被告通畅公司和顺泰公司名下运营,因此应当由被告史建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畅公司和顺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78242.09元(其中原告支付8242.17元,剩余269999.92元未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本案中原告仅主张其中278077.11元,系其自由处分权利,本院照准。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102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80元(40元/天×102天)。六、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七、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被告史建党支付护理费1500元,原告支付护理费85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及本市护工收入标准、护理费实际支付数额情况,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八、误工费。原告赵桂芳原系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南乡柴米村2组村民,事发时年满67岁,2007年7月,因拆迁被安置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康居名城A2-205室。庭审中,其提供劳动合同书、淮安市康居名城物业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工资证明各1份,意在证明其从2010年7月起在本市康居名城小区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因本起事故导致未上班和工资停发。本院认为原告虽年过六旬,长期生活在城镇,但没有退休收入,以为所在小区提供保洁劳务,赚取劳务费为生,本起事故造成其受伤不能继续从事劳务,造成的劳务费损失应当获得赔偿。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和收入状况,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7000元(40元/天×425天)。九、残疾赔偿金。关于适用赔偿标准,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故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桂芳出生于1948年5月22日,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06001.28元(40152元×4×12/20+40152元×2×12/20×10%×2)。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十一、交通费。原告在住院及治疗复诊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900元。十二、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因本起事故受损维修,被告支付维修费600元,提供维修费票据为凭,被告保险公司不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十三、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计算,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712元。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史建党另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主张扣除医疗费中1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赵桂芳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436970.39元,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600元,超出部分316370.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赵桂芳的赔偿款为436970.39元(120600元+316370.39元),因被告史建党已经垫付7100元,故该款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上述原告赵桂芳赔偿款中直接向史建党支付,剩余赔偿款429870.39元向原告赵桂芳支付。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桂芳各项损失合计429870.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史建党垫付款7100元。三、驳回原告赵桂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8187元,由原告赵桂芳负担522元,被告史建党负担7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程 军人民陪审员  何正辉人民陪审员  朱延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芮行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