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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冯海云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海云,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飞,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海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海东、贾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海云及其辩护人李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7时,被告人冯海云在忻府区兰村乡南呼延村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吃饭记账问题发生争吵,争执中冯海云持刀将张某某面部��伤。经忻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冯海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元,原告人出具书面材料,对被告人冯海云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海云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涉案刀具情况说明、出警现场情况说明、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乔某、武某某、王某某、芦某某、冯海云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海云因琐事殴打他人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忻府区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由民间矛盾引发,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积极配合亲属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民事赔偿得以调解处理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该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飞关于被告人冯海云具有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愿意积极赔偿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罪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海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吕秀丽审判员  高慧娟审判员  刘聪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