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4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金、王淑华等与沈连峰、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十付犁杖村村民委员会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王淑华,黄某,刘某1,沈连峰,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十付犁杖村村民委员会,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运输局,科尔沁左翼中旗地方道路管理段,沈占有,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人民政府,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路政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990号(2016)内0521民初4990号原告:刘金,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王淑华,女,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永良,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女,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刘某1,女,200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理人:黄某(即第三原告),女,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沈连峰,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十付犁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十付犁杖村。法定代表人:郑确职务:村主任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科尔沁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翟宝来职务:局长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地方道路管理段,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交通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职务: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辉,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大学文化,该单位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身份证号:×××)被告:沈占有,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满仓,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科尔沁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石斌职务: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华,男,1977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大学文化,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温馨家园*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路政管理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法定代表人:年伯元职务:所长原告王淑华、刘金为与被告沈连峰、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十付犁杖村村民委员会、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运输局、科尔沁左翼中旗地方道路管理段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依职权追加黄某、刘某1为本案原告,沈占有、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路政管理所为本案被告,原告王淑华、刘金于2016年10月11日申请追加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华、刘金及委托代理人关永良、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黄某、被告沈连峰、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十付犁杖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确、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地方道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侯立辉、被告沈占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满仓、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白小华、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路政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年伯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运输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王淑华、黄某、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赔偿因刘忠元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1639.60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丧葬费28938元(4823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38281元[刘金70913.33元(10637元/年×20年÷3人)+王淑华67367.67元(10637元/年×19年÷3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829099元×40%);2、要求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刘金与原告王淑华系夫妻,育有一子二女,长子刘忠元、长女刘红亮、次女刘红伟均已成年。原告黄某系刘忠元的妻子,原告刘某1系原告黄某与刘忠元婚生女。2016年7月29日22时许,刘忠元无证驾驶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保康镇十付犁杖村内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告沈连峰家门前,由于被告沈连峰违法在门前的水泥路上堆放碎石,致刘忠元途经时撞在碎石堆上,造成刘忠元死亡的交通事故。因为七被告对刘忠元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七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沈连峰辩称,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受害者刘忠元的死亡并非是路上堆积碎石所致,其死亡原因与路上堆积碎石没有因果关系。本案所涉及的碎石并不是我堆积的,而是我父亲沈占有的碎石,这是他为危房改造建房进的料因其年迈由我帮进的料,因进料时无法存放,我父亲沈占有找到村里,经村里同意堆放在我父亲沈占有的门前。此堆碎石是我父亲沈占有的,因此在本案中四原告起诉我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十付犁杖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受害者刘忠元死亡一事我村委会对此知情,当时建房户主是把碎石和砖垛放在路边,没有占道。我村委会是否承担责任,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运输局未答辩。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地方道路管理段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一章第八条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划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公路养护办法》第一章第四条规定”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筹管理、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安全畅通、养管并重、改造提高的原则,即县道县养、乡道乡管、村道村管”,根据以上规定,我单位主要负责科尔沁左翼中旗境内的县级公路养护管理,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我单位管辖范围内,我单位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占有辩称,1、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受害者刘忠元的死亡并非是路上堆积碎石所致,其死亡原因与路上堆积碎石没有因果关系。2、本案所涉及的碎石堆归我所有,是为建房进的料。因为我年迈,让被告沈连峰帮我进的料当天下雨碎石无处存放,经村委会同意我才将碎石堆放在门前的水泥路上,与被告沈连峰无关,被告沈连峰不是建房的所有者也不是碎石的堆放人,因此被告沈连峰不是适格被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四原告对我及被告沈连峰的诉讼请求。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事故发生地点属于十付犁仗村村内街巷,不属于我单位管辖;2、本起事故发生原因不清。故我单位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路政管理所辩称,我单位负责县级公路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县道县养,乡道乡管,村道村管”的主体责任,因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我单位管辖范围,所以我单位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金与原告王淑华系夫妻,育有一子二女,长子刘忠元、长女刘红亮、次女刘红伟均已成年。原告黄某系刘忠元的妻子,原告刘某1系原告黄某与刘忠元婚生女,被告沈占有与被告沈连峰系父子关系。2016年7月29日22时许,受害者刘忠元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保康镇十付犁杖村内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告沈连峰家门前堆放碎石处,两轮摩托车摔倒在道路上致受害者刘忠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单方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沈占有的碎石系被告沈连峰帮助其所进,被告沈连峰在明知水泥路上不能堆放任何物品的前提下将帮助被告沈占有进的碎石堆放在被告沈占有家门前的水泥路上,被告沈占有堆放碎石时,征得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十付犁仗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该碎石堆放时间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有3至4天。原告刘金、王淑华、黄某、刘某1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十付犁仗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四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以及四原告主张各项赔偿的依据;证据3、刘忠元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刘忠元死亡的事实;证据4、调卷申请书一份,调取涉及本案的交通卷宗,证明刘忠元发生事故致死是由于被告沈连峰、沈占有违法堆积碎石所致,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面明确标注了碎石堆的主人为被告沈连峰;并且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沈连峰、刘洪亮的询问笔录,证明碎石堆是由被告沈连峰堆积的,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十付犁仗村委会知情却未予阻止。被告沈连峰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有异议,受害者刘忠元的摩托车没有摔在碎石上;2、对证据2、3、4真实性没有异议,碎石是我父亲即被告沈占有的,实际上是我帮我父亲进的,当时下雨,车进不了院里,我就帮我父亲将碎石卸在了路边。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十付犁杖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刘忠元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单位负不负责任由法律定。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地方公路管理段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因为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我单位管辖范围,因此我单位不同意赔偿。被告沈占有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受害者刘忠元的摩托没有摔在碎石上;2、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刘忠元的死亡与被告沈占有有关;3、对证据4中被告沈连峰的笔录有异议,是被告沈连峰帮助被告沈占有进的料,但是碎石是被告沈占有堆放的,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刘洪亮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有异议,因刘洪亮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而且事发时也不在现场。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我单位无关,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路政管理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我单位无关,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刘金、王淑华、黄某、刘某1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证人刘某2证实:原告刘金是我大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半夜,120救护车将刘忠元拉走后,我去看摩托车,看见有人攒碎石,具体谁攒的我没有看清。原告刘金、王淑华、黄某、刘某1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沈连峰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是原告刘金的直系亲属,证言不属实,没有人攒碎石。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十付犁杖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刘忠元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单位负不负责任由法律定。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地方公路管理段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因为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我单位管辖范围,因此我单位不同意赔偿。被告沈占有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刘某2与原告刘金系直系亲属关系;当时刘忠元出事的时候,刘某2没有在现场,证言不真实。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与我单位无关,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路政管理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与我单位无关,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沈占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证据1、调证申请书一份,申请调取涉及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出示照片7张,证明受害者刘忠元的死亡不是由被告沈占有堆放的碎石所致,因此受害者刘忠元的死亡与沈占有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出示刘洪亮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公安机关要求对受害者刘忠元进行尸检,但未能进行尸检;证据2、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碎石的所有者是被告沈占有;证据3、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十付犁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沈占有堆放碎石时与村委会打过招呼。原告刘金、王淑华、黄某、刘某1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沈占有所述待证事实无证据效力,第一现场已经被人破坏,照片记录的不是第一现场;对证据2证明指向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指向均有异议,因为村支部书记孙景英、村会计孙景中是被告沈连峰的亲舅舅。被告沈连峰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沈占有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十付犁杖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不是由法定代表人郑确书写及盖章,村委会的公章一直由会计孙景中保管,该证据所述内容法定代表人郑确不清楚。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地方公路管理段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我单位无关。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我单位无关。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路政管理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我单位无关。被告沈连峰未向法庭递交证据。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十付犁杖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递交证据。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运输局未向法庭递交证据。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地方道路管理段未向法庭递交证据。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人民政府未向法庭递交证据。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路政管理所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金、王淑华、黄某、刘某1出示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金、王淑华、黄某、刘某1出示的证据4虽然来源合法,但被告沈连峰对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部分不真实,对此部分内不予采信,其余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金、王淑华、黄某、刘某1的证明指向部分予以采信。证人刘某3陈述未见到攒碎石的人,因此该证言证明指向不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占有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指向不予采信。被告沈占有所举证据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沈占有擅自在村内水泥路上长期堆放碎石影响正常通行,同时未设立警示标志,受害者刘忠元于2016年7月29日22时许持C1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通过该路段时,因交通不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受害者刘忠元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受害者刘忠元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沈占有作为碎石的所有者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十付犁杖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村屯管理者,不仅未阻止被告沈占有在村内水泥路上堆放碎石,反而同意其在村内水泥路上堆放碎石,并且未采取措施设置明显标志或者碎石堆及时移开,影响了道路的通行安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十付犁杖村村民委员会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是被告沈占有与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十付犁杖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实施了堆放碎石的行为,因此上述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刘金、王淑华、黄某、刘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运输局、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人民政府、科尔沁左翼中旗地方道路管理段、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路政管理所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因其不是涉案公路的管理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沈占有提出的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连峰并非是碎石的所有者,其只是帮助其父即被告沈占有装卸碎石,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占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王淑华、黄某、刘某1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65819.80元丧葬费28938元(4823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8281元[刘金70913.33元(10637元/年×20年÷3人)+王淑华67367.67元(10637元/年×19年÷3人)]=829099元×20%;二、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十付犁杖村村民委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王淑华、黄某、刘某1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2909.90元丧葬费28938元(4823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8281元[刘金70913.33元(10637元/年×20年÷3人)+王淑华67367.67元(10637元/年×19年÷3人)]=829099元×10%;三、被告沈占有与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十付犁杖村村民委员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刘金、王淑华、黄某、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元,被告沈占有负担3320元,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十付犁杖村村民委员负担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 聪人民陪审员 苏全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宏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