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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晏巍与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巍,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晏巍,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巍,辽宁严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辽宁严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车建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毅,男。上诉人晏巍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5897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晏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应依据其承诺的“顾客与商户难以达成共识时,红星美凯龙将依据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先行赔付。”向上诉人赔偿损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商场内与沈阳市奥尔欣楼梯木艺经销中心协商购买楼梯,并支付给奥尔欣200元。奥尔欣称如果购买楼梯,该200元作为货款,但没有约定在未购买楼梯的情况下,该200元应该如何处理。因楼梯报价过高,上诉人没有向奥尔欣购买楼梯,奥尔欣也拒绝返还200元。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商场内的商户产生了纠纷,根据被上诉人先行赔付的承诺,应由被上诉人履行赔偿责任。红星公司辩称,200元不应退还,不符合先行赔付的条件。上诉人主张的先行赔付承诺不符合我方的对外公示,上诉人依据的法律法规是断章取义,不应得到支持。晏巍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先行赔付原告支付的2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的商场内与沈阳市奥尔欣楼梯木艺经销中心协商订购楼梯,并支付奥尔欣楼梯木艺经销中心测量费200元,当月中旬该木艺经销中心前往原告处测量楼梯并作出楼梯报价,后原告因为楼梯报价高而取消订购。现原告依据被告现行赔付承诺要求被告赔付200元并承担律师费3000元,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出示收据一份、导购手册一份、录音笔录一份,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公示内容一组,经双方质证、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庭审中所提交证据是向沈阳市奥尔欣楼梯木艺经销中心交纳的200元测量费收据,因该公司已履行测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现行赔付承诺赔付200元及律师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晏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晏巍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晏巍与被上诉人红星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红星公司作为商场的经营者,红星公司的先行赔付义务是建立在其场内业主应当对消费者承担赔偿义务的基础之上,如其业主无法律上的赔付义务的,则红星公司不应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出卖人的场内业主是否应当承担退还测量费的义务。依据动产物权变动理论,如无特殊约定,通常情况下,动产物权的转移以动产交付为标准。因此晏巍向出卖人交付现金200元的行为应推定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除非双方有明确约定,原所有权人不能要求取回所转移的款项。现晏巍交付款取得收据,该收据注明该款项属“测量费”,此后,出卖人已履行了测量义务,现晏巍在未能提供提供证明其交付款项仅属代为保管或事后退还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晏巍主张的该测量对其无实际意义,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一节,因对于出卖人而言,为完成该测量行为,必然支出人力成本,出卖人为支出的人力成本而有权收取适当费用,因此晏巍以测量结果对其无实际意义而要求返还测量费,理由不足。且在买卖双方为订立合同前所进行的磋商而支出的有关人力成本及交通费等费用双方可自由协商,有关费用的承担属合同自治范畴,在一方已向另一方交付有关费用的情况下,应推定为自愿承担该费用,无充分理由不能要求返还,因此晏巍的上诉主张,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晏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晏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