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5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与郭为桂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福州宇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福建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郭为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5002号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其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化毅。被告:福州宇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灯。被告:福建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稳煌。被告郭为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宇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福建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郭为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贾化毅,被告福州宇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灯、被告福建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刚、被告郭为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案情相对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贾化毅,被告福州宇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灯、被告福建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稳煌、被告郭为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州宇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86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1日开始,按照每年9.8%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2、被告福建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郭为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福州宇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8月14日、8月31日与我公司签订分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504R131/132、1508R022、1508R030,购买SEM650B型号装载机4辆,车号分别为8793、8813、8866、9061。被告福建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郭为桂对被告福州宇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福州宇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计欠款938600元,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福州宇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福建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人员与原告公司人员不认识,我公司也是将货款打给福建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福建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我公司账目有出入,曾多次催其提供对账单,由于对账单不正确,所以我公司暂时不能付款,等账目对清了再付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建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该合同中是代收代付货款,买方也可以直接付给原告,我公司出具了对账单,被告福州宇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对账单不正确,应提供其对账单。我公司作为原告代理商有两三年时间,今年初取消了我公司的代理权,我方要求把担保责任全部取消,原告同意了,但是没有履行终止协议的文书,我公司认为我方已经被撤销了代理权,也取消了担保责任,原告起诉我方是不妥的。被告郭为桂辩称:原告提供的所有买卖合同原件、票据等都没有郭为桂的签名,郭为桂签名都不是郭为桂本人所为,郭为桂并没有对本案债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如果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我方愿意对郭为桂签名进行鉴定,如果鉴定不是郭为桂本人所为,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担保函,涉及的担保人还有李明刚和谷峰,也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放弃多个担保人,仅起诉部分担保人,应对担保份额进行相应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郭为桂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分期销售合同及附件A(产品、付款及交货)、担保函、收货证明;被告福州宇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含设备付款明细)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福州宇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中价格部分持有异议,主张约定的每台价格为3874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每台4250**元,另外在合同中盖章时并没有郭为桂担保的签字内容,合同中约定的机械产品已实际收到。被告福建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为桂对合同中的签名有异议,否认系本人所为。原告对被告福州宇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仅系打印的表格,未经原告确认,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福建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分期销售合同及附件、担保函、收货证明,证据形式均系原件,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福州宇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其相关内容未经原告确认,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福州宇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买方、被告福建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销商)及郭为桂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1504R131、1504R132的分期销售合同一份(含附件A),合同约定由被告福州宇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附件A所示的SEM650B型装载机2台,整机编号为8793、8813,单价(含税)为425000元,本合同货款共计85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据本合同附件A约定,该货款于2015年4月29日前支付首付款257200元,剩余货款自2015年5月20日起分期支付,于每月的20日各支付49400元,买方最迟于2016年4月20日前付清全部价款,如逾期付款买方按年息9.8%就迟延支付款项按日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违约金。本合同担保人确认并同意为买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卖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买方在本合同项下应向卖方支付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产品价款、违约金、损失赔偿额、卖方为实现债权或担保权益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至不经时变更、修改或补充的本合同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对签署本担保书的相应法律后果充分知晓和理解。上述分期销售合同签订的同时,案外人李明刚、谷峰共同为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同意就该分期销售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买方福州宇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签署本担保书的相应法律后果充分知晓和理解,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未付金额、费用、延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日起生效,直到经不时变更、修改或补充的主合同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前述分期销售合同及担保书签署之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福州宇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约交付设备2台,被告为原告收货证明,确认交付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31日,被告福州宇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又均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相同型号、单价的装载机2台,车号分别为8866、9061,该两笔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及担保责任条款的约定均于前述合同一致。关于付款安排,约定8866号装载机首付款为128600元,于2015年8月14日前支付,余款自2015年9月20日起分期支付,于每月的20日各支付24700元,买方最迟于2016年8月20日前付清全部价款,如逾期付款买方按年息9.8%就迟延支付款项按日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违约金;约定9061号装载机首付款为1286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余款自2015年9月20日起分期支付,于每月的20日各支付24700元,买方最迟于2016年8月20日前付清全部价款,如逾期付款买方按年息9.8%就迟延支付款项按日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违约金。原告均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上述三笔买卖业务发生后,因被告福州宇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分期销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双方由此成讼。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938600元。本案诉讼中,被告福州宇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标的物单价持有异议,主张单价为384700元,但未提供经买卖双方一致认可的价格变更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郭为桂否认合同中担保人处的签名系本人所为,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州宇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装载机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买卖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以下几个:一、涉案买卖合同标的物单价及债务数额的确认;二、被告李明刚、郭为桂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责任范围;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出卖人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与买受人福州宇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载明买卖标的物的单价为425000元,此系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价格的明确约定,如发生价格变动情况,亦应经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福州宇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单价原告不予认可,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标的物单价的确认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关于涉案债务数额,原告在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作为债务人如有异议,应提供履行付款义务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应依照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福建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郭为桂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基于该两被告在本案中作为保证人身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主债务人福州宇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或者全部保证人、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自愿选择主债务人及保证人福建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郭为桂主张权利,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具体保证责任的承担及范围,根据合同约定,该两保证人应对涉案主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未付金额、费用、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为桂否认合同中担保人处的签名系本人所为,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对被告郭为桂的相应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时应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金钱或其他给付。在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买受人拒绝支付价款,构成拒绝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买受人虽未拒绝支付价款,但其逾期履行,同样构成违约,在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原告与被告福州宇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分期销售合同附件A中,约定合同项下的货款分期支付,第一份合同约定最迟于2016年4月20日前付清全部价款,第二、三份合同约定最迟于2016年8月20日前付清全部价款,同时约定如逾期付款买方将对此货款按年息9.8%就应付未付款期间按日收取迟延付款违约金。该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约定优先原则”,本院应予照准。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区别三笔合同的本金数额分别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每笔合同项下具体付款情况的证据,故本院认为以参照最后一笔合同中约定的末笔还款日期届满的次日起算为宜,即应自2016年8月21日作为起算点。原告就该项争议所持的诉讼主张,计算有误,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宇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货款938600元;二、被告福州宇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938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8%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三、被告福建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郭为桂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福州宇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福建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郭为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翠永审 判 员 谢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振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