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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民初282号原告:赵某,女,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吴某1,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原告赵某诉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判令婚生儿子吴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吴博涵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4、均分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9年春天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19日生一女儿取名吴某2,××××年××月××日生一男孩起名吴博涵。由于婚礼前俩人真正接触的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骂,原告念在已有两个孩子的情面上多次忍让,但被告不思悔改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整天沉迷于网络游戏之中,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腊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彻底,断绝往来。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两个子女的户口页复印件。吴某1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间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与吴某1在2009年春天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19日生一女儿取名吴某2,××××年××月××日生一男孩起名吴博涵。2015年腊月赵某因不满吴某1沉迷网络游戏没有家庭意识,回到娘家居住。2017年2月21日,赵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赵某无证据证明与吴某1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审视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赵某与吴某1在2009年春天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开始交往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因被告喜欢网络游戏,原被告难免因此事发生口角,在庭审中原告并没有列举出影响夫妻感情较大的事由,单从被告喜好网络游戏这一点,不足以使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到了破裂的程度。况且原被告还有两个可爱的孩子,如原被告离婚必然会给两个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伤害,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赵某主张与与吴某1离婚,应当向本院提交与吴某1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吴某1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于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本院也希望赵某对婚姻问题要慎重考虑,勿轻率离婚,给吴俊峰一个和好的机会,成就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子女抚养和分割财产以离婚前提,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本院不作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永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亚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