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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金龙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龙,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3民初758号原告:李金龙。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庞庆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瑞,男,该公司职工。李金龙诉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李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李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扣押原告的股金分红162912.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曾是被告公司员工,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无正当理由仍扣押原告股金分红款162912.7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至今不予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扣押原告的股金分红162912.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员工事实存在,我方是上市公司,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凡是上市公司自然人股东均应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经我方查询原告并非我方股东,其自然人身份并未登记在股东名册上,其身份不属于我公司自然人股东,无权申请股东分红,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李金龙是否为被告庞大汽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股东权益。原告提交了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部出具的文件复印件: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部关于乌海标致雪铁龙原经理李金龙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通报,其文中第二项有关于因给公司造成损失,李金龙作为公司经理负主要责任暂扣李金龙股金分红16万余元的描述。本院认为,因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享受为被告股东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综上,原告李金龙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股金分红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金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亚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志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