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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吴国柱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柱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柱,男,1975年6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扶绥县。因本案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初至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吴国柱在扶绥县新宁镇新南佳洲小区门口其经营的“小器鬼灯具店”二楼内,提供场地、桌椅、麻将、灯光等给群众进行“麻将”、“推筒子”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1020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相片,被告人吴国柱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国柱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国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初至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吴国柱在扶绥县新宁镇新南佳洲小区门口其经营的“小器鬼灯具店”二楼内,提供场地、桌椅、麻将、灯光等给群众进行“麻将”、“推筒子”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10200元。2017年1月10日扶绥县公安局取缔该赌场时缴获赌具麻将牌一副。吴国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10200元的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国柱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施某2、徐某、陶某、施某1、葛某、刘某、陆某、韦某、方某等人的证言,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吴国柱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柱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国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并从中非法获利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国柱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国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吴国柱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赌具麻将牌一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高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