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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徽坊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徽徽坊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445号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聊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7338905Y。法定代表人:王年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新,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世法,该单位员工。被告:安徽徽坊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路北、叠嶂路西雍景台*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5622250Q。法定代表人:刘红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徽坊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新、申士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徽坊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471600元、违约金141480元,合计6130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被告欠付租赁费金额的3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5台升降机用于怀远县禹城花园安置区一期项目工地使用。原告按约已全面履行,但截止2016年12月,被告尚有到期租赁费471600元未按约及时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案经送达,被告安徽徽坊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升降机租赁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以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合同约定升降机月租金为9000元/台,同时约定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数额付清到期租赁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证据二、(2016)鲁1102民初1379号、(2016)鲁1102民初4774号。证实该合同约定的型号分别为YXS150708YXS150709YXS150710YXS150711的升降机,原告已在(2016)鲁1102民初1379号案中主张了2015年12月24日之前的租赁费。本案中原告主张该四台升降机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剩余型号为YXS150712一台升降机,原告已在(2016)鲁1102民初4774号案中主张2016年6月30号之前的租赁费,本案中原告主张该台升降机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证据三、原告单方制作的租赁费等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原告主张的471600元租赁费的具体计算方式。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SC200/200型号施工升降机5台,月租金9000元/台;租赁期限按照双方确认的《设备启用证明》、《设备停用证明》为准计算;租金支付应从租期开始计算之日期满6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次租金壹万捌仟元/台,其余租金的付款期限及数量以此类推,剩余租金乙方应在施工升降机退场时一次性付清给甲方;若乙方未按以上条款约定的时间及数额付清到期租赁费,则乙方自愿按上述条款约定的已发生的所有费用总额1倍的金额支付甲方违约金;乙方指派工作人员陶静与甲方办理本合同约定的相关手续的签章确认;施工升降机调试完成后,乙方应在甲方开具的《设备启用证明》上签字并盖章;租赁期间,升降机春节报停时间最长不超过20天,实际报停时间以甲方开具的《设备(春节)报停证明》为准;乙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押金、租赁费等费用,则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对升降机的正常使用(停用期间的租赁费照常计算,乙方对该停用期间的升降机租赁费自愿照常支付)或提走升降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一旦出现延期付清租赁费的情形,则乙方完全同意就到期及未到期的租赁费在甲方主张时无条件予以提前全部付清。另查明,原告曾在我院(2016)鲁1102民初1379号案中主张型号分别为YXS150708、YXS150709、YXS150710、YXS150711的升降机2015年12月24日之前的租赁费,本案中原告主张四台升降机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前的租赁费;在(2016)鲁1102民初4774号案中主张型号为YXS150712的升降机2016年6月30号之前的租赁费。本案中原告主张该台升降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庭审中,原告自认型号分别为YXS150708、YXS150709、YXS150710、YXS150711的升降机每台均报停20天,型号为YXS150712的升降机不存在报停事宜。上述租赁升降机现仍未退场。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租赁费计算方式为:型号为YXS150708、YXS150709、YXS150710、YXS150711的升降机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费为417600元【4台×(9000元/月×11个月+9000元/月÷30天×18天)】;型号为YXS150712号的升降机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为54000元(9000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且租赁物亦已实际启用,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显属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到期及未到期的租赁费无条件予以提前全部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条件成就。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7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4148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欠付租赁费应按到期租赁费1倍的金额支付原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认违约金按照被告欠付租赁费数额的30%计算,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41480元(471600元×3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徽坊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71600元。二、被告安徽徽坊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41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1元,减半收取4965.5元,由被告安徽徽坊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天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