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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家界新大新置业有限公司、遵化市山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界新大新置业有限公司,遵化市山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新大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回龙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071735-4。法定代表人:刘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真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化市山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7320077-9。法定代表人:王继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晓佳,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界新大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化市山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遵化市山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方:张家界新大新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具有矿山机械制造的优势,乙方具有融资及市场优势,为优势互补,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合作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合作期限三年,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二、合作方式,乙方为甲方提供人民币3000万元(大写叁仟万元)用于偿还企业基建资金,首笔支付1000万元,首笔款到甲方指定帐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配合协调在工商注册登记中,将乙方登记为甲方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51%。工商注册登记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剩余2000万元付至甲方指定帐户。三、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融资,乙方融资前必须书面告知甲方融资对象、额度及用途。所融入资金,由乙方安排使用,甲方不予干涉……。四、乙方承诺每年为山工重机获得不少于一亿元的矿山机械制造订单,并提供相应的流动资金。如达不到约定订单数额,乙方需按约定值与实际值差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五、乙方在合作期限内不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享受企业的盈亏分配……八、协议期满甲方应退还乙方资金3000万元,乙方收到甲方退回的3000万元款项,同时退出所持甲方51%的企业股权,工商登记变更到原始股东名下……十、以上协议,双方自愿达成,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150万元违约金……十二、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乙方资金到位之日起生效。甲方:遵化市山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张家界新大新置业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9月6日。”协议签订后,新大新公司将首笔资金1000万元给付原告。2012年9月14日,山工公司就股东所持股权完成了变更登记,总注册资本由1300万元增资为26538000元,其中新大新公司持有山工公司51%的股权。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2000万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出具“履行合作协议通知书”并邮寄送达被告,被告并以签收,该履行合作协议书内容为:“履行合作协议通知书,张家界新大新置业有限公司:我方与你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按照协议规定,你公司应向我方提供人民币3000万元,工商注册登记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你公司应付剩余2000万元,你公司承诺每年为我公司获得不少于一亿元的矿山机械制造订单,如果违约,向我方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和订单不足部分5%的违约金。协议生效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已于2012年9月14日工商登记变更完毕,但你方并未按协议履行,至今应付2000万元没有到位,承诺的订单未见一份,已构成实质违约。经我方多次电话通知,要求你方履行协议,但你方总借故推脱,至今仍未履行,故再次书面通知你方,立即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公司承担。通知人:遵化市山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24日,被告出具“张家界新大新置业有限公司回函”,并邮寄送达原告,该回函内容为:“张家界新大新置业有限公司回函,遵化市山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贵公司发出的《履行合作协议通知书》收悉。我公司对该通知书有异议,现回复如下:一、贵公司在签订履行《合作协议书》的过程中,我公司发现贵公司有隐形的债务和与多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或合同)。二、贵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后,没有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我公司办理相关融资工作,并擅自宣布融资失效。三、鉴于以上情形,我公司认为继续履行合同有风险,故请贵公司将其隐形债务及与其它第三方签订的各种协议(含合同)清理干净后,我公司将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否则造成的各种损失将由贵公司承担。四、如果贵公司不清理债务和其它第三方的合作或有意终止合同,建议贵公司与我公司友好协商相关争议,避免各方不必要的损失。特此函告。张家界新大新置业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6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回函后,于2013年7月4日出具“回函”,并邮寄送达被告,被告并以实际签收。该回函内容为:“回函,张家界新大新置业有限公司:你公司对我公司要求履行合作协议通知书的回函我方已经收到,对你方所提异议,我方认为毫无根据。首先,双方合作的本意是我公司因缺少资金和生产业务,你公司承诺保证后,双方才产生合作意向,签订了协议书,没有你方向我方注入资金和每年不少于一亿元的机械制造订单,就不存在合作协议的签订。由于你方的违约,至今未能按协议履行义务,已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为双方合作愉快,我方才书面通知你方按协议履行义务。其次,我公司不但没有向你方隐瞒过任何债务,更未与第三方有过合作协议,你方对我方的指责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于协议中的融资事项,我方已按照双方的约定认真履行了义务,使4500万元种子资金已全部到位。不想你公司违反约定,在我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刘卫合谋,将4500万种子资金全部转走,挪作他用,才使我公司不得不采取措施。此行为完全是你方与刘卫的恶意违约,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你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三,由于你方提出异议的行为,已表明没有履行合作协议的诚意,故再次书面通知你公司立即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义务,否则视为你方承认实质违约,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退还我方51%的企业股份。特此函告。遵化市山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7月4日。”2015年9月28日,原告出具通知书并邮寄送达被告,被告并已实际签收,该通知书内容为:“通知书,张家界新大新置业有限公司:我公司与你公司于2012年9月6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于2015年9月10日期满,在履行过程中,由于你方违约,未能全面履行。按照协议规定,你方应退出所持我方51%的企业股权,工商登记变更到原始股东名下,但你方至今未派人来此办理相关手续,处理善后事宜,为此,我公司书面通知你方于2015年10月15日前到我方处理相关善后事宜,特此函告。通知人:遵化市山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9月28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作期限内原、被告均未就该协议书作出解除或变更,故双方均应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该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届满,被告应依协议书第八条规定退出其所持原告51%的股权,同时原告将1000万元资金退还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持原告51%股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书过程中的违约问题,原、被告对被告给付原告1000万元后原告已将被告登记为其股东且持有51%股权,且被告未给付原告剩余资金2000万元,亦未给原告提供订单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3000万元均系借款且未支付剩余资金2000万元系因原告不能满足其以原告名义对外融资,所以原告存在先前违约行为,但未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剩余2000万元资金及未为原告提供订单的行为,认定被告在履行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及第十条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基于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50万元(1亿元/年×5%×3年+150万元)。被告主张给付原告的1000万元资金系借款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但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认可返还被告资金1000万元并从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中抵顶,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一、被告张家界新大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持有的原告遵化市山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51%股权返还原告遵化市山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被告张家界新大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遵化市山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1650万元,扣除原告应退还被告已付资金1000万元,实际由被告张家界新大新置业有限公司再给付原告遵化市山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6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72元,由被告张家界新大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张家界新大新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将首笔1000万元汇入被上的人名下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上诉人办理相关融资工作,并擅自宣布融资失效。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具有隐形债务及与多方签订合作协议。故上诉人为规避相应风险没有将剩余款项付至被上诉人名下,是被上诉人具有先前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没有履行后续的义务是行使相应的抗辩权。2、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股权转让是股东将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或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本案股权转让的主体是公司本身并非股东,不符合股权转让的主体要件,因此该《合作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故被上诉人应将1000万元返还上诉人。3、上诉人因股权被骗,张家界公安局永定分局将该股权在遵化市工商局予以冻结,现该案正由公安部门侦查,故本案应以刑事判决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13538000元而不是1000万元。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遵化市山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辉答辩:1、《合作协议书》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法定要件,系有效合同,应予保护。2、被上诉人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根本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合同期满的情况下返还股权并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适用法律正确。3、本案中双方是合同纠纷,并不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更无需等待上诉人所称的刑事案件结果,故一审程序合法。4、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违约没有事实依据,且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无法证实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称被上诉具有隐形债务及与多方签订合作协议,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双方之间是两个法人之间的合作,股权变更只是双方合作内容的之一,系双方合作的手段,仅是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一部分并非全部,虽涉及股权变更,也属于增资入股而不是股权转让。在双方合同期满后应按协议约恢复原状。从一审审理到今天开庭之前,从来没有见上诉人要求返还13538000元的意见。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张家界新大新置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一审法院的7份法律文书和被上诉人的起诉书。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证据二被上诉人的验资报告包括银行凭证、工商登记资料、上诉人的转账凭证。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13538000元而不是1000万元。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三袁琬婷向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书一份及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这1300万元中1000万元是借来的。证据四双方在签订协议后上诉人根据对方法人代表的要求与被上诉人以遵化市北方锅炉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金额是174320000元的合同一份,第二份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商都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是14700万元。第三份合同书与内蒙丰镇市东南利成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是8970万元及订货清单和两份付款合同的放大件。这两份付款凭着的原件在内蒙丰镇市东南利成公司。证据五公安机关立案说明,证明涉案的股权已经被公安机关查封。被上诉人遵化市山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因此确认是股权纠纷1.案由是可以改变的2.案由要以协议实际内容相一致。本案的当事人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反映双方是合作关系而不是转让股权,双方关系应当按照原协议进行解释。在序言部分写出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盈利,根据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盈利,协议的第五条的规定,双方关系不是股权转让。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不能达到被上诉人返还13538000元的证明目的,根据合同第九条的规定。第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裁定书是管辖异议裁定书,没有办法确认该裁定书上的债务。第四组证据是上诉人做出的伪证。一审时2016年2月8日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以及民事反诉状第二页的上述第四行内容,在本次的上诉状第三页倒数第七行本案的上诉人陈述没有2000万元付款,没有订单,行使了不安抗辩权。第一份、第二份订单没有交货的时间,没有签署的时间。第三份合同与我方无关。三份合同的总额是四亿多元,大概有8000万元的利润,上诉人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就有8000万元。第四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同时除了第一组证据外,2、3、4证据都是在二审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家界新大新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遵化市山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具有未履行相关融资行为且与多方签订合作协议等先违约行为并无证据证实,故上诉人主张其没有履行后续的义务是行使相应的抗辩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股权变更是双方合作协议的部分内容,是双方进行合作的手段,原审法院依据认定的事实,综合全案考虑,认定双方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是否持有自身的股权不是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事由,况且上诉人已取得了被上诉人51%的股权,故上诉人主张“《合作协议书》系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应将1000万元返还上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审理并不需要以诈骗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无故违约,被上诉人的预期利益等因素,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二审当庭主张给被上诉人打款1353438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上诉人首付1000万后被上诉人配合工商登记,且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反诉、一审庭审中均并未对1000万数额提出异议,综合全案考虑,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1000万给付被上诉人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打入被上诉人账户内13534380元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上诉人张家界新大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