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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东阳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俊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东阳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俊鹤,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异24号异议人:浙江省东阳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证代码913307837511537107),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德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维涛,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俊鹤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58263-5),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李宅前山路28号。法定代表人:钟大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俊鹤与被执行人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万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浙江省东阳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兴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津0110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浙江省东阳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津02执复1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我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津0110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并发挥我院重新审查。我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现本案已审查完毕。异议人新兴公司称,我院在执行陈俊鹤与万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曾于2012年3月21日向新兴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工程款1000万元,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2)丽执字第169-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新兴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000万范围内,向陈俊鹤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我院查封了异议人名下20套房产,并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2165235.49元、冻结银行存款352284.61元。但异议人新兴公司并不存在对被执行人1000万元的给付义务,工程实际施工人卢芝煌系异议人新兴公司债权人,被执行人万利公司仅是被挂靠方,在整个工程中仅收取管理费和证书费,不是异议人新兴公司的债权人。且(2012)丽执字第169-1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异议人自“2013至2014年间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1.5亿元”的认定和异议人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8000余万的事实不符,(2012)丽执字第169-1号执行裁定书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系适用法律错误,异议人欠付卢芝煌的工程款不属于被执行人的“收入”的范畴。故请求法院撤销我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2)丽执字第169-1号执行裁定书,并对已扣划的财产进行执行回转,对已查封和冻结之财产解除查封、冻结措施。本院查明,陈俊鹤和万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丽民初字第3722、3723、372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一、被告浙江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俊鹤货款及损失共计980万元。(履行办法: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前给付15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300万元,2012年1月31日前给付100万元,余款430万元于2012年2月28日付清)。二、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如期、如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陈俊鹤有权就到期、未到期的全部债权一并申请执行。三、三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74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0741元,由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原告陈俊鹤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万利公司系新兴公司“新兴一品”、“江南名都”工程的承包人,且工程尚未完工,2012年3月21日,我院向异议人新兴公司发出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2)丽执字第16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一、冻结被执行人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二、将该款拨付至我院”。2015年7月23日,我院作出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2)丽执字第169-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新兴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间向被执行人万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5亿余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要求“协助执行人浙江省东阳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0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陈俊鹤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2)丽执字第16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名下位于浙江省东阳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东阳市××街道××路××、××、××、××、××、××、××、××、××、××、××、××、、××、××、××、××、××、××、××、××房产××套。2016年5月13日和2016年11月2日,我院分两次扣划异议人新兴公司存款共计2165235.49元,并于2016年11月2日冻结异议人新兴公司存款800万元。异议程序中,新兴公司代理人认可自2012年4月至2015年5月11日,新兴公司共向工程实际施工人卢芝煌支付工程款8097.05万元。被执行人万利公司与新兴公司均认可,异议人和被执行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工程由卢芝煌实际施工,卢志煌与被执行人之间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万利公司和异议人新兴公司系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万利公司有权依据合同向异议人新兴公司主张合同债权,该事实已经被执行人、异议人书面认可,本院给与确认。实际施工人卢芝煌借用万利公司资质承建上述工程,和万利公司之间发生挂靠的合同关系,和异议人新兴公司并无合同上的债权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加大实际施工人权利的保护,但并不能以此否认转包人和发包人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故对异议人提出的和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给付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2)丽执字第169-1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5亿余元的情况,因原卷宗并未提供充分的付款凭证,本院不予认可。但异议程序中,代理人承认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8097.05万元的事实,属当事人自认,本院给予确认。新兴公司给付卢芝煌工程款,其原因在于异议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执行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以及三方基于上述合同作出的其他特别约定条款,付款的实际法律效果是消灭了异议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债的关系,且异议人向卢芝煌付款的行为可以证明异议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届清偿期限,异议人上述清偿行为造成本院冻结的财产被处分,因其付款金额大于本院冻结的金额,故本院要求异议人新兴公司在付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中的“收入”的范畴,故对异议人提出的法律适用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异议人擅自处分本院冻结的属于异议人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应予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浙江省东阳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宝龙审 判 员  孙洪良代理审判员  蔡学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