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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384号原告:张某某,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本市。被告:孙某某,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本市。原告张某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批发生意,从2012年起被告买、卖饲料一部分在我这里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118300元,到现在还欠3万元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以前和我的饲料往来账已经全部结清,因年岁已久,以前的结账凭证已经弄丢了。出具欠条是几年前的事,原告和我结账时,欠条一直没有还我,他说他自己会销毁,我相信了他;2、近几年我从来没有接到过原告的催款电话,原告也没有到我店里或者我养猪场向我催问该笔款。原告凭着前几年留下的没有销毁的凭证来要钱是无理取闹,假如我真的欠原告的钱,原告不可能这几年都没有过问此事,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饲料批发商,被告是饲料零售商,原、被告之间有着买卖饲料的业务往来。2013年2月27号,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孙某某欠张某某27/2号欠上118300元币:壹拾壹万捌仟叁佰元整孙某某2.27日2013年2月27号”。2013年上半年,被告分多次用现金方式共计归还了82000元欠款,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记录了其中的一笔还款“收2万元5月5号”,2013年7月份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取40包玉米折抵欠款6445元,被告共计尚欠原告2985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2017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30000元饲料款。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9855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归还。被告辩称已还清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对还款次数和还款金额均表示不记得,本院无法确认其所主张的已还清欠款的事实,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自2013年7月原告以玉米折抵部分欠款后,原告就未再向其催问剩余欠款,因此可以证明其已还清欠款,依据法律规定,对于拖欠的货款,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即债务到期而欠款人拒绝归还时)起算,然而本案欠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曾在2015年1月23日前向原告明确拒绝过归还该笔欠款,该笔欠款尚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持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原件主张权利,被告无证据证明已还清欠款,该欠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9855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张某某饲料款人民币29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