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俞**、浙江**纸业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浙江**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3执27号申请执行人:俞**,男,1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执行人:浙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圳塍。申请执行人俞林波与被执行人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浙0683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俞林波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0618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由执行员刘斌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无车辆、无房产、土地使用权,其所有的排污许可权已在银行另行抵押,无多余执行款可供分配。另查明被执行人的法人已经死亡。已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申请人查报财产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裘 海 燕代理审判员 潘 立 锋代理审判员 陈 荣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斌(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