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欧王雄与荔波县宏基新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王雄,荔波县宏基新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2民初207号原告:欧王雄,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被告:荔波县宏基新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茂兰镇比鸠村。组织机构代码07387768-X。法定代表人:张荣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欧王雄与被告荔波县宏基新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明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王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荔波县宏基新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王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火砖款502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购砖款300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购砖款3900元。期间,原告已拉走火砖7200块,折合金额1872元,剩余预付砖款被告未按期交货。原告多次催货,被告无礼推脱,毫无交货诚意。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荔波县宏基新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欧王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荔波县宏基砖厂购砖卡1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荔波县宏基新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标准砖,该公司又称为荔波县宏基砖厂。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订购标准砖11540块(每块价格为0.26元)总价款3000元,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订购标砖13920(每块0.28元)总价款3900元,2015年4月15日至12月1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标砖7200块,尚有18260块标砖未交付,原告欧王雄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尚欠的砖款为5028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订购标准砖,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各自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未交付给原告的标准砖为18260块,合计人民币5028元。被告荔波县宏基新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尚未交付给原告的标准砖18260块,有原告欧王雄提交的购砖卡1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预付砖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荔波县宏基新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王雄返还预付砖款人民币五千零二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荔波县宏基新型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明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