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执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191杨舒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邵成付、马海昆、宋合字、薛瑞倩、马丽、王磊、河南中材水泥装备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舒,邵成付,马海昆,薛瑞倩,宋合字,马丽,王磊,河南中材水泥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3执1191号申请执行人杨舒,女,汉族,1980年7月22日生。被执行人邵成付,男,汉族,1965年3月18日生。被执行人马海昆,男,汉族,1984年11月15日生。被执行人薛瑞倩,女,汉族,1987年3月7日生。被执行人宋合字,女,汉族,1968年8月6日生。被执行人马丽,女,汉族,1980年4月17日生。被执行人王磊,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生。被执行人河南中材水泥装备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作出的(2017)郑绿证执字第31号公证书立案执行的杨舒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邵成付、马海昆、宋合字、薛瑞倩、马丽、王磊、河南中材水泥装备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邵成付、马海昆、宋合字、薛瑞倩、马丽、王磊、河南中材水泥装备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邵成付、马海昆、宋合字、薛瑞倩、马丽、王磊、河南中材水泥装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明审判员 毛建审判员 李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