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菊英、桂秀等与上海捷畅通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英,桂秀,桂益忠,周学前,上海捷畅通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158号原告:陈菊英,女,1947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原告:桂秀,女,1973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原告:桂益忠,男,1975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学前,男,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延玉,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捷畅通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骆启龙。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900号9楼、801-802室。负责人:杨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菊英、桂秀、桂益忠与被告周学前、上海捷畅通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畅通炀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英、桂秀、桂益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艳钰、被告周学前的委托代理人孙延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捷畅通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英、桂秀、桂益忠诉称,2016年8月4日13时52分,被告周学前驾驶沪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B1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江阴市璜土镇璜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璜后路路口处时,与受害人桂金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陈菊英)相撞,致使桂金松、陈菊英受伤、车辆损坏。后桂金松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学前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桂金松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菊英不负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31.55元、丧葬费38,26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634,612元(57,692元/年×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学前、捷畅通炀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周学前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和原告已于2016年10月达成过调解,被告在保险范围之外补偿了原告40,000元,故对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要求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不认可;其余各项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挂车未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检验,导致被告周学前承担了事故主要责任。沪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仅同意承担4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其中931.55元发票时间晚于死亡日期,不予认可;丧葬费,应当适用江苏标准;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均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认为应当适用江苏省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被保险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民事案件应当不予支持;律师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4日13时52分,被告周学前驾驶沪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B1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江阴市璜土镇璜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璜后路路口处时,与受害人桂金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陈菊英)相撞,致使桂金松、陈菊英受伤、车辆损坏。后桂金松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学前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桂金松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菊英不负责任。二、沪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周学前系沪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B1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沪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捷畅通炀公司名下。事发后,经江阴市机动车检测中心检验,沪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B1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制动合格。三、桂金松抢救期间发生医疗费1,231.55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四、原告陈菊英与受害者桂金松(1946年11月5日生)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某,即原告桂益忠、桂秀。根据江阴市璜土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桂金松自2009年5月起至2016年8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居住在江阴市璜土镇新世纪花园11幢101室。根据江阴市居民养老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杜金桂生前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另提供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分配结算单等材料用以证明死者户籍所在地已经动拆迁。五、被告周学前与原告桂益忠、桂秀于2016年10月12日在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一、周学前出于人道支付桂益忠、桂秀、陈菊英因杜金松死亡的一次性补偿费40,000元,2016年8月10日前已付40000元;……四、桂益忠、桂秀、陈菊英表示谅解周学前,并出具谅解书一份;五、周学前与陈菊英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另案处理;”审理中,原告表示确实收到了被告周学前的40,000元,但该款是为了给被告周学前出具谅解书,与本案无关。另,本起事故还造成陈菊英(即本案原告)受伤,至今尚未康复,本案不需要为其预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份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居民养老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记录、银行流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分配结算单、车辆挂靠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两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被告周学前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桂金松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菊英无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周学前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周学前虽已支付原告方40,000元,但《协议书》明确该40,000元作为补偿款,故不应计入民事赔偿法定限额内,该40,000元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231.5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确系为抢救死者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38,268元,根据现行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634,61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桂金松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地区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5、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6、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该项目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24,111.55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1,231.5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82,304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周学前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被告捷畅通炀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被告周学前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菊英、桂秀、桂益忠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231.55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菊英、桂秀、桂益忠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482,304元;三、被告周学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菊英、桂秀、桂益忠律师费8,000元;四、被告上海捷畅通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三项所列被告周学前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陈菊英、桂秀、桂益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8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周学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