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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1361张家港新世纪空调有限公司与李金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新世纪空调有限公司,李金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361号原告:张家港新世纪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金港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葛建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淑彬,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洁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金龙,男,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良,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建明,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新世纪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诉被告李金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新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淑彬、管洁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良、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3月8日的房屋租金共计27066.7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房信誉保证金3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装潢等损失6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8日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合同期到2017年3月8日止,原告已支付全部的租金。2016年9月18日左右,被告将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另租他人并已交付。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没有到期之前就将房屋另行租赁,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及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金龙辩称,1、原告已于2016年9月26日单方解除合同,故属于原告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房租及合同履约保证金。2、原告在承租被告房屋后,未对房屋进行装修,且本案系原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李金龙和新世纪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金龙将其所有的张家港市杨舍镇南苑新村90幢102室房屋出租给新世纪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每年租金分别为50000元、52000元、54000元、56000元、58000元,实行先付后用方式,每年一次性付款。在租用期内,如新世纪公司提前终止协议,应赔偿李金龙损失10000元。如李金龙提前终止协议,应赔偿新世纪公司损失20000元。新世纪公司支付了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的租金后,剩余租金未支付。2016年3月2日,李金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2015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140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判决支持李金龙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7日,新世纪公司支付了2015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租金。2017年1月25日,新世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本院(2016)苏0582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提供了2016年9月2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内容为:李金龙我张家港新世纪空调有限公司与你在2012年3月8日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地处张家港市金港大道12号,我司因自身经营状况不再需要租赁该房屋,现通知你于2016年9月30日正式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房租金结算至通知解除之日延后一个月,合计2016年度已使用房租金38667元,该租金在预交2016年全年房租金58000元中扣除,余款19333元请在收到本通知后一个月内退还我司。请收到本通知后于2016年10月8日与我司办理相关交接手续,逾期不办理你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应是原告违约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剩余的租金19333元加上原告交付的保证金30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10000元违约金,余款被告愿意退还。原告认为是被告违约解除租赁合同,提供了从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张家港扶明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其中包括李金龙与卢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卢琴向李金龙租赁涉案房屋三年,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张家港扶明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即为涉案租赁房屋。该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6年9月21日。故在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之前,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他人,系被告违约在先。原告在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时,不知道被告已将租赁房屋另外另行出租他人。对于原告主张的60000元装修费损失,被告表示原告未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原告也表示无证据提供。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与卢琴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租赁房屋另行出租给卢琴,表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也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原、被告均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因此,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2016年9月26日以后的租金25901元,应返还给原告。被告未及时返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60000元装修费损失,被告表示原告未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原告也未能举证佐证,本院难予支持,且原告在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上也未提出装修费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家港新世纪空调有限公司租金25901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家港新世纪空调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家港新世纪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由原告张家港新世纪空调有限公司负担993元、被告李金龙负担26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新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