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8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于2009年5月份一天晚上,伙同张某1(已判刑),在通化市东��区云峰宾馆门前,将被害人张某2骗上由张某1驾驶的速腾轿车,采用言语威胁、持刀恐吓的手段,抢劫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2,000.00元钱。赃款被张某1挥霍。王伟于2017年1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等书证;证人刘某1、刘某2、李某某、初某证言;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辨认笔录;被告人王伟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姚行海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宇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