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某与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某、朱某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2016号原告:朱某,男,汉族,1979年12月06日出生,娄底市人,住湖南省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金谷市场6栋一单元302室。负责人:蒋建阳,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珍,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东路69号。负责人:唐铁祁。被告:朱某,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壶天镇。被告:朱某某,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壶天镇。原告朱某与被告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宇达公司)、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通公司)、朱某、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良,被告朱某某、湖南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5000元。事实与理由:恒通公司中标贵州省威宁县2012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宇达公司。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在朱某某的召集下,到该工程第二段第三标10KV石门线工地工作,在标段负责人朱某的管理下工作。截至2013年11月11日被告宇达公司拖欠原告工资45000元,原告多次讨要工资,被告宇达公司、朱某某拒绝支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某某辩称:尚欠原告工资属实,朱某某自己的工资也没有接到。宇达公司应当支付工资。被告宇达公司辩称:该工程项目的劳务承揽合同是宇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栋梁授权李鸿泉与恒通公司所签订的,在刘栋梁退出宇达公司的时候,并未将该工程的相关资料移交出来,李鸿泉没有向公司缴纳管理费,恒通公司也没有将工程款打入宇达公司账户,之前刘栋梁所持公章已经由宇达公司登报申明作废;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宇达公司并不清楚,宇达公司也并不认识原告等民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民工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为朱某某制作,朱某在明细表上签字,但明细表无李鸿泉签字或者宇达公司盖章,而原告以及朱某某、朱某均无法举证证明朱某某、朱某是李鸿泉或者宇达公司委派的工地管理人员,对于民工工资明细表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劳务承揽合同以及付款证明复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应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如下事实:恒通公司系贵州省威宁县2012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的中标单位。2012年10月10日,宇达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恒通公司将该工程中的10KV石门线及以下配网工程(Ⅱ段)、10kv牛棚线及以下配网工程(Ⅱ段)、10kv石门线及以下配网工程(Ⅲ段)项目分包给宇达公司,李鸿泉作为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宇达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李鸿泉以宇达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出具书面付款证明,要求恒通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李鸿泉的个人银行账户内,恒通公司据此已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了李鸿泉。工程动工前后,朱某某陆续邀集包括原告在内的40余位民工,在工程第二段第三标工地工作,因工资拖延未付,2013年11月11日,朱某某制作了“威宁县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二段第三标2013年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发放给各位民工,根据明细表上的数据,原告工作150天,每天报酬为300元,应得工资45000元,尚欠工资45000元,朱某在工资明细表上签字,李鸿泉或者被告宇达公司未对该工资明细表进行确认。2014年,杨成喜等20余位怀化籍民工持工资明细表将朱某某、朱某、宇达公司、恒通公司起诉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该法院的调解下,由恒通公司垫付了杨成喜等20余人的工资,但是李鸿泉或者宇达公司未参与调解。2016年,原告等21个湘乡籍民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开庭前撤回了对恒通公司、朱某的起诉,仅请求宇达公司、朱某某支付劳务工资45000元。朱某某称,2013年农历2月初8,在项目负责人李鸿泉及第二段第三标负责人朱某的要求下,朱某某才邀集包括原告在内的40余位民工来工作,朱某某自身也系民工而非雇主,仅代为从朱某处接到工资后再发放给各位民工。朱某称,朱某系李鸿泉所委派的第二段第三标的管理人员,并非包工头,朱某仅仅是从李鸿泉处接到工资后转发给朱某某,再由朱某某转发给其他民工,但是朱某未能向本院提交其系李鸿泉所委派的管理人员的证据。李鸿泉的妻子刘小珍代为陈述称,李鸿泉已将工程分包给朱某等三人,朱某系第二段第三标的包工头,李鸿泉已经将工程承包款支付给朱某,至于朱某请了多少民工做事以及民工工资是否发放李鸿泉均不知情,但李鸿泉未能向本院提交与朱某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支付工程款给朱某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李鸿泉是本案不可或缺的关键人物,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拒不对李鸿泉提起诉讼,而且原告又撤回了对恒通公司和朱某的起诉,导致法院无法查明相关案件事实:首先,是李鸿泉借用宇达公司的名义与恒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无法查明;其次,李鸿泉与朱某之间,以及朱某与朱某某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无法查明,李鸿泉是否将工程承包款或者民工工资支付给朱某无法查明,朱某是否将工程承包款或者民工工资支付给朱某某同样无法查明;再次,威宁县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二段第三标2013年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未经李鸿泉及宇达公司确认,所欠工资数额本院无法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东华人民陪审员 曹珍意人民陪审员 李淑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喻异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