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再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山东金茂晟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博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东金茂晟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博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再2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金茂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北京路***号蓝天国贸中心**楼******号。法定代表人:张怀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少芬,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俐,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博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黄琼珠,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山东金茂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博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闽民申4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茂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博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茂晟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1、依法裁定再审本案;2、依法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96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改判博钦公司返还金茂晟公司多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44,396元;3、由博钦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茂晟公司与博钦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金茂晟公司所购买的镍矿重量以港务局实际出库磅单为准,该出库磅单所记载的重量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但一、二审仅凭博钦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货权转移通知单》、金茂晟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货权转移通知单》及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的《货物过户证明单》认定博钦公司向金茂晟公司交付镍矿53,480.14吨,显然属证据不足。(一)根据金茂晟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营口港务集团物流公司计量部的原始记录《衡重结果单》可以证明金州海轮上装载的镍矿最终衡重结果为52,465.2吨,即为实际出库重量。并且,从该结果单可以看出,申请进行衡重的镍矿总量为53,980.7吨,已经远远超过《货权转移通知单》上记载的吨数,这说明《货权转移通知单》上记载的吨数只是货权转让方对镍矿总量的预估吨数,并非实际过磅后的吨数。(二)从涉案的《证明》、《货权转移通知单》、《货物过户证明单》等可以看出,涉案镍矿在到达港口后、尚未经港务局过磅结算前,该货权已经过多次转移。《货权转移通知单》只能证明有一批重量约53,480.14吨未经港务局过磅称重的镍矿被清场转移。《货物过户证明单》也明确备注货主申请涉案货物过户不检斤的事实。因此,本案诉争镍矿的实际重量应为52,465.2吨,最终结算货款为14,165,604元。根据多退少补的原则,博钦公司应当返还金茂晟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44,396元。博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金茂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钦公司返还金茂晟公司货款322,585.2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博钦公司支付金茂晟公司仓储费91,909.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4日,金茂晟公司与博钦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金茂晟公司向博钦公司购买镍矿53,000湿吨(正负5%),每湿吨270元,金额共计14,310,000元;金茂晟公司到鲅鱼圈(船名金州海)自提货物;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金茂晟公司于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货款作为定金,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90%货款,博钦公司收到款项后即将该批货物全部货权转移给金茂晟公司;金茂晟公司在货权转移后50天内提完所有货物,超出时间未提完货物的码头费用由金茂晟公司自行承担;双方以实际发货磅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2012年12月28日,金茂晟公司分两次共向博钦公司支付货款14,310,000元。同日,博钦公司向金茂晟公司出具《货权转移通知单》,将金州海轮53,480.14吨镍矿的货权转移给金茂晟公司,并要求金茂晟公司承担过户后的仓储费。2012年12月29日,金茂晟公司将53,480.14吨镍矿的货权转给中国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产公司),并经原港口货主营口海博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经办单位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确认。2013年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3月12日,矿产公司分别提货23,479.76吨、3,008.96吨、2,003.48吨、23,793.18吨,共计52,285.38吨。另查明,金茂晟公司共向五矿物流(营口)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91,909.95元,其中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的仓储费为47,586.36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博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茂晟公司仓储费44,323.59元;二、驳回金茂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金茂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茂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金茂晟公司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的仓储费为47,586.36元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金茂晟公司与博钦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虽然讼争合同约定以鲅鱼圈港的实际发货磅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是博钦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8日向金茂晟公司出具《货权转移通知单》,将金州海轮53,480.14吨(清场)货权转移给金茂晟公司,金茂晟公司接收该通知单后亦于同日出具《货权转移通知单》,将金州海轮53,453吨货权转移给矿产公司,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亦出具《货物过户证明单》证明金州海轮53,480.14吨货的现港口货主为矿产公司,金茂晟公司一审中提交《衡重原始记录单》及二审中提交的《营口港务集团物流公司计量部原始记录》载明的都是矿产公司提货的情况,并非博钦公司向金茂晟公司交货的发货磅单,金茂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博钦公司未依据合同足额交货,也未能举证矿产公司已将《货权转移通知单》项下的货物全部提货完毕。因此,金茂晟公司关于博钦公司短少供货1,194.76吨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判不支持金茂晟公司要求博钦公司返还货款322,585.2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金茂晟公司要求博钦公司支付仓储费的诉讼请求,根据讼争合同约定,金茂晟公司在货权转移后50天内提完所有货物,超出时间没提完货物的码头费用由金茂晟公司自行承担。博钦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金茂晟公司出具《货权转移通知单》,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自2013年2月17日开始计算的仓储费应由金茂晟公司承担,而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自2013年2月23日后提货部分的仓储费为47,586.36元,原判据此判令博钦公司负担2013年2月23日之前的仓储费,即金茂晟公司已支出的仓储费91,909.95元扣减2013年2月23日后的仓储费47,586.36元为44,323.59元,并无不当。博钦公司对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2013年2月17日至2月23日的仓储费并未提起上诉,故法院对该项判决亦予以维持。综上,金茂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17元,由金茂晟公司负担。在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金茂晟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2、营口海博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金茂晟公司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结合涉案的两份《货权转移通知单》,证明金州海轮上红土镍矿的连锁买卖关系。该镍矿虽经数次转手,但交易各方均未对其进行称重。因此,在交易过程中,涉案镍矿的重量均为预估的重量。4、营口港务集团物流公司计量部2014年7月11日的《原始记录》(形成于二审判决之后),该证据结合一、二审中的《原始记录》,证明金茂晟公司卖给矿产公司的金州海轮上的红土镍矿重量最终经港口过磅为52,465.20吨。5、营口港务集团物流公司计量部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截至2014年7月11日,金州海轮上的红土镍矿经营口港务集团物流公司计量部过磅称重后已全部提完,整船红土镍矿过磅称重后的衡重数量为52,465.20吨。本院分析认为:虽然金茂晟公司未提交证据1、2的原件予以核对,证据3为金茂晟公司单方形成,但是这些证据记载的情况与涉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有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本院查明,2014年7月11日,金茂晟公司提走金州海轮上的红土镍矿179.82吨,至此,金州海轮上的红土镍矿被全部提走。本院再审认为,金茂晟公司与博钦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金茂晟公司与博钦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双方交易的红土镍矿“重量以港务局实际出库磅单为准”,并且“以鲅鱼圈港的实际发货磅单为最终结算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两份《货权转移通知单》上记载的货物总量不一致,《货物过户证明单》亦明确载明“货主申请过户不检斤”,表明在矿产公司从港口提货之前,涉案红土镍矿的货权从博钦公司转移给金茂晟公司,再从金茂晟公司转移给矿产公司的过程中,该红土镍矿均未过磅,三者之间转移的是金州海轮上整船红土镍矿的所有权,该红土镍矿的实际重量应按金茂晟公司与博钦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以港务局实际出库磅单为准”。所以,金茂晟公司提供的营口港务集团物流公司计量部《原始记录》应作为认定博钦公司向金茂晟公司交付的红土镍矿重量的依据。另外,因金茂晟公司与博钦公司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是实际发货磅单,故金州海轮上的所有红土镍矿是否已经全部提完也是本案需要查清的一个事实。一审法院以涉案两份《货权转移通知单》及货物过户证明单来认定博钦公司向金茂晟公司交付的红土镍矿重量不当,二审法院虽然阐述的理由不同,但维持了一审判决,导致博钦公司在另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3904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747号】中以一审确定的货物总量53,480.14吨起诉要求金茂晟公司支付超出部分的货款。现金茂晟公司提供了营口港务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计量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截至2014年7月11日,涉案镍矿已被全部提走的事实。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整船镍矿过磅称重后的衡重数量52,465.20吨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湿吨270元价格,金额共计14,165,604元。金茂晟公司分两次共向博钦公司支付货款14,310,000元,博钦公司应返还金茂晟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44,396元。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金茂晟公司的再审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博钦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96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厦门博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再审申请人山东金茂晟贸易有限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44,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被申请人厦门博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68元、再审申请人山东金茂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被申请人厦门博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忠代理审判员 游庆生代理审判员 王雅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翁鸿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