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与张绍林、张广爱、神木县荣鹏汽贸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张绍林,神木县荣鹏汽贸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广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9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榆林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负责人薛增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婵,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绍林,女,生于1989年2月5日,汉族,住宁夏永宁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神木县荣鹏汽贸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鹏汽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高汉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四毛,男,生于1967年11月29日,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广爱,男,生于1959年2月6日,汉族,住佳县。委托代理人贺宏宇,男,生于1969年11月9日,汉族,住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绍林、神木县荣鹏汽贸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广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8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财保公司榆林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佳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8民初69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财保公司榆林分公司对张广爱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重新鉴定,张广爱单方委托鉴定被否定,故对张广爱鉴定费3600元不予承担。张绍林肇事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广爱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起诉清。被上诉人张绍林辩称:肇事车辆在财保公司榆林分公司投保,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荣鹏汽贸辩称:车辆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荣鹏汽贸不承担任何责任。肇事车辆买的是全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广爱辩称:张广爱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治疗费总共支出二十多万,要求一审被告赔偿。张广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张绍林、财保公司榆林分公司及荣鹏汽贸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4时36分许,被告张绍林驾驶陕K021**号“梅赛德斯”牌小型轿车沿佳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木场湾大桥时,与相向而来由原告张广爱驾驶的无牌“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从而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张广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绍林驾驶陕K021**号“梅赛德斯”牌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1月22日到佳县交警大队投案。本起事故经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绍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22706元,原告治疗、鉴定支付交通费1500元。2015年12月30日陕西榆林驼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36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经陕西西安中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左右。陕K021**号“梅赛德斯”牌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荣鹏汽贸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此外原告张广爱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榆林居住满一年以上,一直在榆林市利隆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广爱驾驶的无牌“钱江”125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张绍林驾驶的陕K021**号“梅赛德斯”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广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绍林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绍林驾驶的陕K021**号“梅赛德斯”牌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荣鹏汽贸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张绍林肇事后驾车逃逸,属于商业险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已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广爱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户籍登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本案中,原告张广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榆林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一直在榆林市利隆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工作,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故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706元、误工工资(339天×143元/天)48477元、护理费(57天×100元/天)5700元、伙食补助费(57天×30元/天)171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0元×10%)5284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565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爱医疗费10000元、误工工资48477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共计1185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爱医疗费12706元、伙食补助费1710元、鉴定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38016元。2、被告张绍林、被告神木县荣鹏汽贸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财保公司榆林分公司是否要承担鉴定费3600元;是否要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张广爱受伤后,张广爱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财保公司榆林分公司应予承担。涉案车辆驾驶员张绍林虽有逃逸情节,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已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财保公司榆林分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公司榆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东平审 判 员 崔文静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