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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钢、李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钢,李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976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光、郁步高,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邵钢,男,60岁。被告:李想,男,50岁。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邵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想申请债务加入,要求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将李想追加为被告,并要求李想与邵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步高、被告李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钢、李想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246.87元,并承担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22日,被告邵钢向原告借��10000元,冯长法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邵钢未到庭答辩。被告李想辩称,该笔贷款实际上被当时的信贷员李永林用了,因李永林想用贷款,所以请陈涛街上个体户郭德湘出面,请李想拿贷款给李永林去做工程;在借款时,是邵钢从信用社柜台上把10000元钱拿出来交给李想,后李想又将该款交给了李永林;因原告没有将逾期催款通知书告知,所以对于逾期利息不予认可;李想愿意加入该债务,与被告邵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想还辩称,愿意将先将本金还掉,希望就利息和原告进行协商。本院认为,2009年5月22日,被告邵钢向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315‰,另约定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具体为年利率16.764%,2009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邵钢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钢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想提出邵钢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想自愿加入该债务,并要求承担还款义务,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邵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钢、李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4246.87元,从2017年3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764%计算);如果未能���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邵钢、第三人李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青附录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