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4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余敏与李子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敏,李子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4884号原告:余敏,女。法定代理人:孙金梅(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牛,男。委托代理人:XX满,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小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高霞,该公司员工。原告余敏诉被告李子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敏的法定代理人孙金梅、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李子牛的委托代理人XX满,被告渤海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子牛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518元,被告渤海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12时23分,被告李子牛驾驶皖01/A0569号变型拖拉机由巢湖市庙岗乡方向驶往巢湖市柘皋镇街道方向,当车辆行驶至S331线101.6公里处时,与原告余敏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李子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足部皮肤撕裂伤拌损伤,开放性跖骨骨折等,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30日出院,医嘱“功能锻炼,足底肿胀必要时手术,休息六个月,骨科整形外科复诊”,后遵医嘱复查。2016年11月22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足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定均为90日,后续手术费需8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00元,后续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396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200元,自行车和衣物损失1000元,共计89518元。被告李子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方垫付了医药费11085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750元,共计114608.3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没有起诉投保人合肥捷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沈小波没有异议。被告渤海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肇事驾驶员持C1证驾驶变型拖拉机,驾驶变型拖拉机需G证,属于准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追偿权,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肇事方的垫付款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没有起诉投保人合肥捷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沈小波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12时23分,被告李子牛驾驶皖01A05**号变型拖拉机由巢湖市庙岗乡方向驶往巢湖市柘皋镇方向,当车辆行驶至S331线101.6公里处时,与原告余敏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子牛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足部皮肤撕裂伤拌损伤版缺损、开放性跖骨骨折等,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74天,出院医嘱:功能锻炼,足底肿胀必要时手术,休息六个月,骨科整形外科复诊。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足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评定为90日,后续手术费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在此期间,被告李子牛支付原告医药费11085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及护理费175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518元。另查明:原告余敏在巢湖市柘皋中学就读高中。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余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600元医疗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8000元后续医疗费,系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费用,可以一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余敏共计住院74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认定2220元,扣除被告李子牛垫付的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220元。3、营养费,根据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营养期为90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认定2700元。4、护理费,根据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939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李子牛垫付的1750元护理费,认定7646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巢湖市柘皋中学上学,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安徽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年的标准,认定53872元(26936元/年×10%×20年)。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系高中在读,处于人生的关键阶段,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74天,本院认定交通费用1500元。8、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凭,认定2200元。9、自行车和衣物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辆受损的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500元。综上,原告余敏的总赔偿额为84638元,原告余敏在庭后表示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皖01A05**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渤海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渤海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自行车和衣物损失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3218元(护理费7646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200元)。故被告渤海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余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7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余敏各项损失共计83718元;二、驳回原告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余敏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彩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