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5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钟庄支行与赵汉奎、赵汉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钟庄支行,赵汉奎,赵汉忠,赵汉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84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钟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政府北侧。负责人:田文举,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国,该支行员工。被告:赵汉奎,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赵汉忠,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赵汉成,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钟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大钟庄支行)与被告赵汉奎、赵汉忠、赵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锁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大钟庄支行负责人田文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汉奎、赵汉忠、赵汉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大钟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依法责令被告赵汉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301.79元,本息合计69301.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汉奎承担;三、被告赵汉忠、赵汉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由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钟庄信用社更名为农商银行大钟庄支行。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60000元,月利率7.30125‰,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7日。此笔借款由被告赵汉忠、赵汉成提供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赵汉奎借款本金60000元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赵汉奎未偿还贷款,被告赵汉忠、赵汉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尚欠本金60000元,利息9301.79元,本息合计69301.79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赵汉奎、赵汉忠、赵汉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由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钟庄信用社更名为农商银行大钟庄支行。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农合借字(2010)第0177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赵汉奎,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3012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7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载明贷款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赵汉忠、赵汉成作为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赵汉奎借款本金60000元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汉奎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301.79元。2013年4月2日和2015年3月28日,原告分别向三被告发出《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并经三被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钟庄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钟庄支行后,原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钟庄信用社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钟庄支行接收,故本案原告以其名义起诉被告无误。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赵汉奎依合同约定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汉忠、赵汉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赵汉奎行使追偿权。三被告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汉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钟庄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301.79元;二、被告赵汉忠、赵汉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赵汉奎负担。被告赵汉忠、赵汉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锁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