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执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毕忠兵、袁朝兵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忠兵,袁朝兵,杜明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3执410号被执行人:毕忠兵,男,1989年5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长顺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惠水县。被执行人:袁朝兵,男,1993年2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长顺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被执行人:杜明庭,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长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本院(2016)浙0683刑初749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毕忠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袁朝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杜明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毕忠兵、袁朝兵、杜明庭退赔给被害人王某共计人民币25380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刑事审判庭就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被执行人毕忠兵、袁朝兵、杜明庭现处服刑期,无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健民审 判 员 章志标代理审判员 潘立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少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