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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姚振、高爱国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振,高国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振,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柳艳红,山西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国杰,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富莲,山西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振、高国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莎莎、张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振及其辩护人柳艳红、被告人高国杰及其辩护人王富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姚振、高国杰与闫某1等朋友在交城县西营村“兵儿羊汤馆”内一起吃饭,同时被害人武某1同朋友武某2、武某3在姚振、高国杰等人的旁桌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武某2去姚振桌敬酒,敬酒过程中闫某1等人与武某2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姚振、高国杰殴打武某1受伤。经交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1外伤后致颜面左颧骨留4.7cm创愈合痕评定为轻伤二级。武某1外伤后致四处头皮创评定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振、高国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振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振、高国杰对被害人武某1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并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姚振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高国杰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姚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姚振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且案发与被害人过错有一定关系。4、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5、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高国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意见,其辩称他是投案自首的,他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定性方面,本案的鉴定意见无效;被告人高国杰犯故意伤害罪无事实依据。2、本案疑罪从无,被害人武某1只是头部受伤;一处受伤是一人所致,起诉两个人不符合客观事实;轻伤二级无事实依据。3、起诉书缺少自首情节。4、案发后,被告人高国杰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姚振、高国杰与闫某1等朋友在交城县西营村“兵儿羊汤馆”内一起吃饭,同时被害人武某1同朋友武某2、武某3在姚振、高国杰等人的旁桌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武某2去姚振桌敬酒,敬酒过程中闫某1等人与武某2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姚振、高国杰殴打武某1受伤。经交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1外伤后致颜面左颧骨留4.7cm创愈合痕评定为轻伤二级。武某1外伤后致四处头皮创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姚振于2016年4月1日去交城县公安局主动接受调查。2016年9月13日,高某2带被告人高国杰到交城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告人姚振、高国杰对被害人武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振、高国杰的基本情况。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6年7月5日,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武某1外伤后致颜面左颧部留有4.7cm创愈合疤痕评定为轻伤二级。武某1外伤后致四处头皮创评定为轻微伤。3、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24日21时许,交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文水县杭城村将被告人姚振抓获。4、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20日,被害人武某1对同年3月30日晚8时许在交城县西营村兵儿羊汤馆用酒瓶打他的人(姚振、高国杰)进行了确认。5、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0日晚上他和冯某1、赵某1、武某4、张某1、小高(大名不知道)、闫某1、姚振在交城县西营村兵儿羊汤馆吃饭时,从邻桌过来一位中等身材、短头发的陌生男子说要敬他们酒,他们都不认识这个陌生男子,之后张某1就和陌生男子发生了言语上的冲突,之后陌生男子就在他们桌上坐下来,之后不知为什么,陌生男子就用手攥起拳头朝冯某1脸上打了一拳,他朋友们就扑上去打陌生男子,他没有动手就赶紧跑出来了,随后冯某1也跑出来了,他俩就走着回家了。后来发生了什么事他就不知道了。6、证人武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0日晚7时许,他和武某2去西营村兵儿羊汤馆吃饭,看见他朋友武某1和一个人正吃饭,他们就和武某1拼桌坐下,之后和武某1一起吃饭的人走了,就剩他们三人。吃饭过程中,武某2拿起酒杯去了邻桌,邻桌大约七八名男子,不知道为什么与邻桌的人们发生了争执,他和武某1就过去劝架,之后邻桌的一男子与武某2发生了争执,随后该男子拿起酒瓶就朝武某2头上砸,酒瓶碎了,紧接着该男子又拿手中的碎酒瓶朝武某1头上砸了一下,他拉起武某2就跑,这时,他不知被谁打倒在地,还有人拿铁凳子砸他头部、胳膊上、腿上,他挣扎着站起来就跑了出来,跑到了交西公路碰到了武某2,随后他俩相根上去了石侯村学校对面的诊所内,进了诊所碰见武某1也在包扎。他不认识邻桌的人,他和武某2、武某1都受伤了,他看见武某1是脸上和头部有外伤。他不知道武某2和武某1当时是否动手来。7、证人武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0日晚上7时许,他和武某3来到西营羊汤馆内,看见他朋友武某1和武某5在里面吃饭,他们就拼桌坐下来,之后武某5有事走了,他们三人接着吃饭。这时他看见邻桌坐了八九个人,其中有一个他认识但叫不来名字的男子,他就拿起酒杯过去向这个男子敬酒,该男子就骂他,紧接着就拿起酒瓶朝他头部砸了一下,他头部流血了,捂着头部就跑,对方的人追了过来,还继续用杯子等工具砸他,他之后翻墙跑回了石侯村,去了石侯村肉小的诊所进行包扎,看见武某1头部受伤了,也在包扎。他头部、右侧胯骨处有外伤,头部的伤是他认识的那名男子用酒瓶砸的。他当时没有还手,他不知道武某1、武某3是否动手来。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0日晚上7时许,他店里先后来了三伙人吃饭,坐在外间南面一桌的是石侯村的三个年轻后生,过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石侯村的一名男子走到杭城村这桌要敬酒,杭城村的两三名男子拒绝和他喝酒,之后两桌的人就打起来了。他看见石侯村的一名男子被杭城村的四五个男子摁在地上,他赶紧去拉地上的男子,杭城村的四五个后生又朝石侯村另一个瘦小的男子打,紧接着摁在地上的石侯村男子站了起来,杭城村的后生就拿起店里的铁凳子朝石侯村的后生打,随后他们就乱打起来了。他们从里间打到外间,将他家的盘子、碗打碎一地,他们打着打着就都跑到了街上,他看见石侯村的两名后生脸上都有血,但不知道是怎么造成的,之后他就报警了。9、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0日晚上8时许,他与张某2来到西营兵儿羊汤馆内吃饭,一进门看见饭店左侧坐着七八个后生,右侧一桌有三个后生,他和张某2就坐在门口这桌,一会儿,右侧桌上的一名男子拿起酒杯去左侧桌不知干什么,之后左侧桌的一名男子就骂右侧桌过来的男子,他看着不对劲就和张某2走出店外,随后就听见店里有摔玻璃杯的声音,他在窗户看见七八个后生围着三个后生乱打,有用酒瓶砸的,有用凳子劈的,三个后生当时就无力还手。主家兵儿在里面拉架,之后兵儿也出来了,里面的男子就乱打起来,打着打着就都跑出来走了。他不认识打架的男子们,也记不清他们的特征了。当时右侧桌的两名男子脸上都是血。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0日晚上8时许,他和高某1相根的来到西营村兵儿羊汤馆吃饭,刚进门看见里面坐了两桌人,一进门左侧坐着大约七八个后生,右侧坐着三个后生,都好像喝多了,他和高某1就坐在门口的桌上。不一会儿高某1叫他往外走,他当时也没反应过来,跟着高某1就出去了。之后在门窗上他看见右侧桌上的一个后生走到了左侧桌旁,紧接着里面就打起来了,只听见里面有碗碟摔碎的声音,还有乱吼的声音,主家兵儿在里面拉架,之后他们打着打着就跑出来了。打架的后生们他都不认识,他没有看见是谁先动手的,也没有看清是如何打斗的,他看见好多人受伤了,具体是谁他不知道。11、证人闫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0日晚上,他和杭城村的张某3、高国杰、武某4、勇儿(大名不知道)、赵某1、马儿(姓姚)、效某1八个人在西营村兵儿羊汤馆吃饭,突然一名陌生男子要与他们喝酒,他们不认识该男子就拒绝喝酒,之后他们与该男子就发生了争执,陌生男子就动手打他朋友效某1,效某1就跑了,国国、朋儿、勇儿扑起来就与对方的三名男子发生打斗。高国杰就拿起桌上的健力宝朝敬酒的男子砸去,紧接着高国杰将饭桌掀了扑向该男子,这时张某3也扑过去打这个男子,现场当时很乱,他看见勇儿拿凳子打其中一个小个子瘦瘦的那个后生,当时那个后生头上就流血了,脸上也有血。高国杰、张某3和对方从外面打到了里间,他看见高国杰将敬酒的那名男子压在里间床上打,张某3在里间打一个瘦瘦的男子,那个男子在门口蹲的,脸上有血。他不认识那三名男子,听说是石侯村的,有两个偏瘦,一个偏胖,他没有看见高国杰拿什么东西打对方来。12、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0日晚上,他和他村的姚某1、武某4、高国杰、张某3、勇儿、冯某1、石侯村的闫某1在兵儿羊汤馆吃饭。吃饭过程中,过来一名陌生男子要和他们喝酒,他们不认识这个男子就没有跟他喝。和敬酒的男子一起的两个后生也过来了,他看见情况不对就从饭店出去了,后面的事情他不知道了。他不认识那三个后生,听说是石侯村的。13、证人武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0日晚上,他和冯某1、赵某1、姚某1、张某1、高国杰、闫某1、姚振在西营村兵儿羊肉馆吃饭,吃饭过程中从邻桌过来一名陌生男子要敬他们酒,他们不认识该男子就没有与他喝酒,接着该男子就坐到赵某1与冯某1中间,他听见陌生男子骂骂咧咧的,他看情况不对就跑了出去,不一会儿就听见馆内有打斗的声音。之后兵儿就报案了。14、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农历2月22日下午8点多他和高国杰、姚振与石侯村的三个后生在西营兵儿羊汤馆里打架来,因为对方三个后生中的一个后生到他们桌喝酒,他们不喝,他们双方就发生了口角,后就打在了一起。他和姚振用凳子打对方来。他是独自打的一人。姚振拿的铁凳子,高国杰拿的啤酒瓶。姚振和高国杰打的是另一人,他没有留意姚振他们打的那人什么部位。15、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高国杰的父亲,2016年9月13日他带他儿子高国杰去交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因为2016年3月份,他儿子和他村的姚振等人在交城县西营村吃饭时和别人闹架来。他儿子高国杰,小名国国,21岁,山西省文水县西城乡杭城村人,现住本村。16、被害人武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30日18时许,他和他朋友武某5在西营村兵儿羊汤馆吃饭,之后他村的武某2和武某3过来了,因为认识他们就拼桌吃饭,武某5因有事先走了,就剩他们三继续吃饭喝酒。一会儿后,武某2拿起酒杯突然去了左侧邻桌敬酒,之后不知为什么,武某2和邻桌的七八个人就打起来了,他和武某3就赶紧起身拉架,他刚过去就被闫某1用桌上的酒瓶朝头部打了一下,这时对方一个瘦的后生也拿酒瓶朝他头上砸了一下,其余几个后生也转过来打他,还有两个后生也用酒瓶子打他,直到把他打倒在地,倒地后他双手抱着头,看见有两个后生拿的圆凳子朝他身上砸,后来他就晕过去了,醒来时羊汤馆里已经没有人了。他只知道是闫某1、一个瘦的后生和另外两个后生(他都叫不来名字但那天他已经辨认过了)用酒瓶子砸他的头部来,他不知道脸部的伤是谁造成的。他不知道拿圆凳子打他的那俩人是谁,那俩人只是打他身上来。17、被告人高国杰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30日晚上,他和冯某2、姚某1、赵某1、闫某2、张某3、武某6、姚振去西营兵儿羊汤馆吃饭,因隔壁桌子的三个男子过来和他们喝酒发生争执,那三个男子中的一个拿了东西砸冯某2,后他们就厮打在一起,他用拳头打,用脚踢对方来。18、被告人姚振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30日晚上,他们八个人在西营羊肉馆吃饭时,旁边桌子的三个人过来和他们喝酒发生争执,三人中一个人拿起酒瓶朝冯某3砸了一下,他们就拉架,三人中的其他两个人拿起凳子朝他们乱砸,他们八个人也拿起凳子朝那三个人砸了起来,他看见高国杰骑在其中一瘦的后生身上,手里拿的酒瓶子向那个后生头上、身上乱砸。他怕出事就赶紧将他们拉开,后那三个石侯的就都跑了,其中有一个石侯的后生站在饭店门口还骂他们,他和高国杰、张某3就用手和脚打了那个后生一会儿,后那个后生说不了,他们就不打了。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2017年3月28日,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姚振一次性赔偿武某1人民币24000元,由被告人高国杰一次性赔偿武某1人民币24000元。同日由被害人武某1的父亲武某7领取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8000元,并对姚振、高国杰作出谅解。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振、高国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振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国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振、高国杰对被害人武某1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国杰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由于其主动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国杰的辩护人关于定性方面和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振的刑期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高国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国杰的刑期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盛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人民陪审员  贾丽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成星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