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951号原告:王某某,男,195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椿林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王某某借给被告李某某700000元,用于白水县下河村安置小区北端4栋安置楼工程施工保证金,被告李某某必须于2014年12月28日前通知原告王某某进入工地正式开工。开工后,该款即转入同某账户,并更换借条,按工程合同约定返还。如不能按期开工,被告李某某必须无条件在2014年12月30日还清该借款。同时被告李某某书写了借条。借款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李某某未通知原告开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35万元。双方又于2016年12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仍不按协议约定还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未向原告王某某借款。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介绍白水县四马路的一个工程,甲方(承建工程的某公司)要求交7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王某某与甲方人员不熟识,通过被告李某某交钱,并让被告李某某书写借条。被告李某某已向甲方人员同某付款30万元,其余40万元未付。因甲方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王某某要求返还该70万元。现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王某某返还35万元,已付同某的30万元没有要回。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所以被告李某某不应支付利息,剩余的35万元,被告李某某愿于2017年8月底返还原告王某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欲通过被告李某某介绍向某公司承揽工程,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王某某借给李某某70万元,用于白水县下河村安置小区北端4栋安置楼工程的施工保证金,须于2014年12月28日前通知王某某开工,开工后该款即转入某公司人员同某账户,并更换借条,该款按工程合同约定返还。如不能按期开工,李某某必须无条件在2014年12月30日返还该70万元。同时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书写借条一份。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12月9日分三次向被告李某某付款70万元。因原告王某某未能承揽与被告李某某约定的建设工程,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已付的70万元,被告李某某现已返还35万元。对于未返还的35万元,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17万元,2017年4月30日归还18万元;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金5000元;另外被告李某某违约应按月利率10‰向原告王某某计付工程施工保证金之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现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向原告王某某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介绍原告王某某与他人订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务,双方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在介绍原告王某某与他人订立合同过程中,收取了原告王某某应付合同相对方的施工保证金70万元,在未促成合同成立时,应返还原告王某某。现被告李某某已返还35万元,对剩余35万元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达成协议约定分两次返还,但第一次期限届至,被告李某某未如期付款,并表示愿于2017年8月底返还剩余35万元,可视为其将不按期履行上述协议,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的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原告王某某请求按该约定由被告李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施工保证金3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5000元。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0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院印)书记员 何巾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