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5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谢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015号被执行人谢峰,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谢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谢峰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足以解决本案的银行存款,亦无车辆、房产、国有土地登记信息,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