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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罗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江西省汇东担保有限公司与傅松波、李志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汇东担保有限公司,傅松波,李志芳,周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罗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江西省汇东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威,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松波,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志芳,女,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瑾,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西省汇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公司)为与被告傅松波、李志芳、周瑾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屯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李陈、戴志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永及委托代理人陈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松波、李志芳、周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东公司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傅松波、被告李云芳与九江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sx20120823819101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单次使用),九江银行同意给被告傅松波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约定实际借款金额及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该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原告汇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与九江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编号为sx201208238191010001。鉴于被告傅松波在九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借款时委托原告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而原告也已根据被告傅松波的申请借款时委托原告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而原告也已根据被告傅松波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为被告傅松波提供了保证担保,因此原告与被告傅松波就上述委托保证事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如反担保措施及违约责任条款等,以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还特别约定如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傅松波、周瑾就上述委托担保合同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周瑾以其所拥有的房产、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傅松波还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同时被告傅松波、李志芳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提供的担保物均办理完毕抵押担保手续。被告周瑾、傅松波、李志芳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2012年8月23日,被告傅松波签收了九江银行南昌分行的借款凭证,九江银行按约定将人民币150万元下发放款给了被告傅松波,但被告傅松波、李志芳并未按约定归还本息。九江银行南昌分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九江银行南昌分行支付款项共计1547920元。原告代被告傅松波支付上述款项后,要求被告傅松波、李志芳依约定付清原告上述所代偿款项外,还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周瑾亦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傅松波、李志芳向原告支付原告所代偿本息(含罚息)1547920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该占用费暂计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规定的利率的4倍算为743001元,至实际付清时止),同时还应承担违约金225000元;2、被告傅松波、李志芳承担原告为实现第一项诉讼请求(债权)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抵押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办案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等全部费用;3、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傅松波、李志芳、周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该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偿还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诉讼请求;4、被告傅松波、李志芳、周瑾对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上述所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用、诉讼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被告傅松波、李志芳、周瑾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汇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九江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所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傅松波、李志芳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南昌市金润广场松波建材经营部(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本案当事人系适格的主体。2、2012年8月23日被告傅松波、李志芳与九江银行南昌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被告傅松波借款额度15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形式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依法成立,对九江银行和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3、2012年8月23日九江银行南昌分行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就上述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证明原告与九江银行就被告借款达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合法、形式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依法成立,对九江银行和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九江银行有权要求原告见索即付,原告对于此行为予以确认。4、2012年8月23日被告傅松波与原告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傅松波与原告就委托担保事项、担保范围、反担保措施、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进行约定,证明该委托担保合同内容合法,形式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5、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傅松波、周瑾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傅松波订立的反担保合同,被告傅松波、周瑾同意将其所有的房产、汽车等(皇冠国际花园酒店办公,SOHO部分1317室,赣M×××××奔驰汽车,赣A×××××思域牌汽车,赣E×××××福田牌汽车)作抵押,进行抵押反担保,各方办理完毕相关抵押手续。证明该合同内容合法,形式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取得了抵押权。6、不动产产权情况表、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号、赣M×××××奔驰汽车,赣A×××××思域牌汽车,赣E×××××福田牌汽车的南昌市车管所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房他证及汽车抵押基本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根据上述合同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物取得优先受偿权。7、九江银行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九江银行按约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给傅松波,但傅松波未按约定还款。证明九江银行据此对原告追究保证责任的权利。8、2013年8月29日付款凭证、证明、说明,原告代被告傅松波向九江银行南昌分行付款人民币1547920元。证明原告据此向九江银行履行完毕保证责任后,取得了对三被告的追偿权。9、说明,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18日向被告傅松波催要还款,傅松波拒不还款。被告傅松波、李志芳、周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被告傅松波、被告李志芳与九江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sx20120823819101的《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150万元。同日九江银行南昌分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数额为195万元。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傅松波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担保数额为150万元及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周瑾就上述借款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周瑾以其所拥有的房产、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傅松波还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傅松波以其所拥有的房产、车辆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傅松波、李志芳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提供的担保物均办理完毕抵押担保手续,被告周瑾、傅松波、李志芳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2012年8月23日,被告傅松波签收了九江银行南昌分行的借款凭证,九江银行按约定将人民币150万元发放款给了被告傅松波,到还款期后被告傅松波、李志芳并未按约定归还本息。九江银行南昌分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将钱转入原告出纳张涛账户,再由张涛账户转入被告傅松波的账户共计转款1547920元,九江银行从被告傅松波账户里扣划了借款,共计扣划人民币1547920元。原告代被告傅松波支付上述款项后,要求被告傅松波、李志芳依约定付清原告上述所代偿款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周瑾亦承担相应责任,但本金及利息至今均未归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九江银行南昌分行之间签订的五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九江银行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但被告傅松波、李志芳未能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致使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九江银行南昌分行代偿支付款共计人民币154792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其偿还款1547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合同中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拍卖费用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的合同中有相关的约定,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其中部分系尚未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主张违约金、逾期利息、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傅松波、李志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江西省汇东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154792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54792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被告周瑾对被告傅松波、李志芳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江西省汇东担保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被告傅松波、李志芳、周瑾提供的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928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屯发人民陪审员  李 陈人民陪审员  戴志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柯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