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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执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长兴洪桥家振栏杆加工厂、徐建忠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兴洪桥家振栏杆加工厂,徐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374号申请执行人:长兴洪桥家振栏杆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洪桥镇。经营者:李兴良,厂长。被执行人:徐建忠,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湖长商初字第00473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建忠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徐建忠名下有车辆(浙E×××××)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浙E×××××)。二、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振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俊卿 来源: